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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与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甲诉被告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师*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于**年××月××日在原邙山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1993出生)。原告自2000年开始离家出走,在出走期间,原告由于身份证被注销一直无法回家,原、被告之间一直没有联系,原告以双方已感情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价值暂计约为20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想给原告一个机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1993年出生)。婚后感情尚可,2000年以后由于原告自身的原因离家出走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感情尚可。2000年后由于原告的自身原因离家出走至今,被告仍表示愿给原告一个和好的机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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