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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乙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朱**,被告王*乙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甲诉称,被告王*乙系原告的爷爷。1994年,王*丙与时某某结婚,婚后生育三子女(王*丁、王*甲、王*戊)。2005年,被告及家庭成员一致同意由王*丙及其子女共享有位于须水镇三王庄村北街路南老须贾公路西宅基地的使用权。之后,原告父母及原告母亲的姐姐在此宅基地建造房产,房产面积168平方米。2012年12月1日,为配合拆迁,被告王*乙与郑州市中原区三王庄片区村庄改造指挥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领取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共12个月)过渡费59040元,主体房和其他附属物补偿费28684元、搬迁补偿费5000元、奖励费26376.5元、交通费1000元、其他补助3000元,共计123100.5元。被告领取款项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应属自己部分的款项,但被告迟迟不将应属原告的款项转交原告,直接导致原告生活困难。原告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主体房屋补偿款及其他附属物补偿款共计5736.8元、搬迁补偿费1000元、奖励费5275.3元;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过渡费8434.3元,合计20446.4元;二、2014年12月1日以后的过渡费在被告收到相关款项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乙辩称,被告王*乙所得各项补偿是针对被告王*乙宅基地使用权以及归被告王*乙所有的房屋进行补偿,属于个人财产,原告无权分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与时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系王**之父,原告系王**与时某某之女。1995年11月18日,被告取得郑州市须水镇三王庄用地面积168平方米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中土集建(九五)字第024238号]。2013年12月1日,被告(乙方)与郑州市中原区三王庄片区村庄改造指挥部(甲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一、乙方房屋位于三王庄,在此次拆迁改造范围内。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乙方放弃土地使用权及自建房屋并同意甲方拆除其房屋,同时将宅基地使用证等有效证件(原件)交给甲方。二、(一)确认回迁安置房面积:1、根据《郑州市中原区三王庄*村改造拆迁安置方案》规定,乙方确认选择以人口为依据计算回迁安置面积,回迁安置面积为建筑面积(含公摊面积);2、乙方自愿选择以人口为依据,人均不超过110平方米计算回迁安置面积。享受安置房人口7人,核算回迁安置面积770平方米。乙方自愿放弃回迁安置面积135平方米,乙方自愿以20平方米回迁安置面积置换1个停车位,核算确认的最终回迁安置为615平方米。(二)甲方补偿乙方的款项:1、村民合法宅基地上主体建筑物按确认的回迁安置面积拆一平方米还一平方米的标准给予安置。核算后剩余主体房屋和其他附属物甲方应向乙方补偿28684元(依据普查核算表);2、乙方放弃回迁安置面积135平方米,补偿405000元;上述两项合计补偿金额为433684元。(三)乙方应向甲方缴纳的款项:宅基地上主体房屋不足核算回迁面积部分应补缴14878.5元;三、搬迁补助费、奖励费、过渡费及其他补助:(一)搬迁补助费:由于拆迁安置造成固定电话、互联网络、管道燃气、暖气、有线电视、水表、空调、动力等固定设施拆装、房屋装修装饰等费用,按每户5000元一次性包干发放;(二)奖励费:乙方在2013年12月10日签订协议并搬迁完毕,凭《空房验收单》向甲方领取奖励费26376.5元;(三)过渡费:过渡费按照实际回迁安置面积615平方米,以每月每平方米8元标准发放。每半年支付一次过渡费,每次支付29520元。(四)其他补助:享受三王庄村民待遇幼儿园、中小学生(3-15岁),一次性交通费补助1000元……七、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王*乙与郑州市中原区三王庄片区村庄改造指挥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有效性。

另查明,被告与郑州市中原区三王庄片区村庄改造指挥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享受安置房7人为:被告夫妻二人,时某某与王**夫妻二人及时某某与王**的三个子女(王**、王**、王**)。被告已实际领取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款项及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拆迁过渡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被告与郑州市中原区三王庄片区村庄改造指挥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被告代表家庭成员七人以人口为依据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对家庭成员七人均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主体房屋补偿款及其他附属物补偿款共计5736.8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该款项系拆迁部门依据普查核算表进行核算确定的数额,在原告陈述中,其称该房屋系原告父母与他人建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普查核算表中属其所有的财产拆迁时核算相应的补偿款为5736.8元,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搬迁补偿费1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该搬迁补偿费系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按每户5000元一次性包干发放”,应属家庭成员七人共有,因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每名家庭成员享有的份额,故该款项应按家庭成员七人等额确定,原告享有搬迁补偿费为714.29元(5000元÷7人),原告超出上述数额过高部分诉讼请求,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奖励费5275.3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该费用系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签订协议并搬迁完毕”给予的奖励,应属家庭成员七人共有,因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每名家庭成员享有的份额,故该款项应按家庭成员七人等额确定,原告享有奖励费为3768.07元(26376.5元÷7人),原告超出上述数额过高部分诉讼请求,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过渡费8343.3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过渡费按照实际回迁安置面积615平方米,以每月每平方米8元标准发放,每半年支付一次过渡费,每次支付29520元”及被告实际已领取“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拆迁过渡费”的情况,因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每名家庭成员享有的份额,故该款项应按家庭成员七人等额确定,原告享有拆迁过渡费为8434.28元(29520元÷7人×2次),原告超出上述数额过高部分诉讼请求,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2月1日以后的过渡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放,原告可在上述费用实际发放后,另行主张。

上述本院确认原告享有的搬迁补偿费714.29元、奖励费3768.07元、拆迁过渡费8434.28元,共计12916.64元已被被告实际领取,其应当予以返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甲12916.64元;

二、驳回原告王*甲过高及其他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元,减半收取155.5元,由被告王*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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