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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等交通肇事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贺**犯交通肇事罪,贺*某犯包庇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作出(2015)开刑初字第4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贺**、贺*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0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贺**驾驶豫A2FP7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开发区第五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加州第一城门前时,与驾驶电动车同方向行驶的张**相撞,致使张**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贺**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张**伤情构成重伤二级。事故发生后,贺**弃车逃逸,被告人贺*某赶到事故现场,向民警谎称其是肇事司机,对贺**犯罪事实予以包庇。后公安机关查明贺**系肇事司机并对其立案侦查,贺*某于2015年5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李**、魏**、范**等人证言,被告人贺**、贺甲*的供述,郑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120电话受理登记单,110指挥中心证明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与所犯抢劫罪未执行完毕附加刑部分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九个月零十七日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九个月零十七日;被告人贺*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贺**上诉称被害人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予以改判。

上诉人贺**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称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予以改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贺**的上诉理由,经查,郑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显示被害人张**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贺**负全责,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其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贺甲*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其系自首,认罪、悔罪等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有逃逸行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虚假证明予以包庇,其行为构成包庇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贺**、贺*某的上诉理由及相应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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