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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平顶山**限公司、河南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平顶山**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河南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被告宏**司的委托代理人边梦巧、田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兰诉称,2014年12月5日,宏**司向何*兰借款12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期限为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6月5日止,有宏**司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为田园公司,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担保,有担保函为证。借款到期后,经何*兰多次催要,宏**司拒不还款,田园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何*兰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宏**司偿还何*兰借款120000元及利息12000元(暂计算至2015年10月,后续利息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日止),共计132000元;判令田园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宏**司、田园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宏**司辩称,对借款本金没有异议,宏**司不是借何**一家款项,含有融资的性质,对利息由异议,因公司遇到困难,周转不开,目前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田**司辩称,借款合同有约定,保证条款里指保证金额是针对的借款金额120000元,保证期限是这样约定的,但是保证期限是6个月,再次没有归还借款期间,何**没有向田园地产主张过权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何**与宏**司、田**司三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主要内容如下:“甲方(借款人)宏**司、乙方(出借人)何**、丙方(保证人)田**司,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本合同。丙方接受甲方委托,为甲方向乙方借款提供担保。依照国家法律规定,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条款,共同信守;乙方向甲方提供借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月利率20‰。甲方在收到乙方交付的本金后,应出具《借据》给乙方收执。借款期限为陆个月,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6月5日止;借款用途与还款来源,甲方借款只限用于资金周转,甲方应当按照约定用途使用所借款项;还款时间及方式,以还款计划书为准,本合同项下利息结算日为每月10号,本金于期满当天结算,否则视为甲方违约,丙方有权扣押甲方的履约保证金;保证条款,丙方的保证金额为双方一致同意,甲方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拾贰万元整,丙方的保证期限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争议解决,凡与本合同有关及因本合同引起的纠纷,三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平顶**人民法院解决,强制执行条款,甲、乙、丙各方同意,当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并自愿接受法院强制执行;本合同经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合同一式叁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宏**司,董**,乙方何**,丙方田**司,董**。2014年12月5日。”2014年12月5日,宏**司向何**出具借据一份,借据内容如下:“借款人宏**司借到出借人何**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借款月利率20‰,借款期限陆个月,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6月5日止。借款人宏**司,董**,2014年12月5日”。2014年12月5日,田**司向何**出具担保函一份,担保函内容如下:“尊敬的何**女士,您于2014年12月5日与甲方宏**司签订了借款合同,您的投资金额为壹拾贰万元整,月利率20‰,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6月5日。本公司郑重承诺,对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您投资协议履行期满,如果甲方不能按协议约定足额支付给您投资款项(含本金、利息和滞纳金),在接到您到期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代为偿还。保证人田**司,法定代表人董**,2014年12月5日。”经庭审查明,宏**司截止2015年5月10日前已向何**共计支付5个月的利息12000元(每月2400元),但本金未还。因宏**司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本金及利息,故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何**提供的证据: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担保函一份、还款付息计划书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何**与宏**司、田**司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宏**司借何**人民币120000元的事实清楚,宏**司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何**要求宏**司偿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12000元(2015年5月10日止2015年10月10日期间的利息,每月2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何**要求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利息部分应按照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20‰计息,计算时间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庭审中,田**司辩称保证期限为六个月,其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限为二年,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何**要求田**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采信。田**司应付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平顶山**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何**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12000元,利息部分应按照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20‰计息,时间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河南田**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河南田**有限公司,有权向平顶山**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平顶山**限公司、河南田**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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