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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湛**份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有限公司、张**、闫*企业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平顶山市湛**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与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基公司)、被告张**、被告闫*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公司委托代理人曲国旗、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朱*、边梦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恒**公司诉称,2015年2月15日,被**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载明:被**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月利率20‰,若逾期,逾期借款按照合同利率加收100‰的罚息。同日,被告张**、被告闫*分别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载明:被告闫*、张**为被**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付息至2015年8月14日,但至今未能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和逾期利息。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截止到2015年9月9日(起诉日)的利息31200元,合计1231200元;依法判令被**公司以12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自2015年9月10日付息至应付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法判令被告张**、闫*对被**公司的第一、第二项偿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三被告辩称,被告对向原告借款12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对原告诉请的利息有异议。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按照月息2分付息,但被告误按照月息3分从合同签订之日一直付息至今天,被告多支付的利息应当依法予以退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被告良**司(合同甲方)与原**泰公司(合同乙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0‰;甲方未偿还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乙方有权限期清偿,同时对逾期借款按照合同利率加收100‰的罚息。同日,被告张**、被告闫*及案外人张*分别与原**泰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承诺为被告良**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当日,原**泰公司将120万元人民币交付给被告良**司,被告良**司在原**泰公司借款借据上加盖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印章。

另查明,被告良**司通过上述借款合同虽与原告恒**公司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但双方实际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被告良**司自2015年4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3%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1月14日。

再查明,为弥补借款期间实际支付利息与约定支付利息的差距,签订上述借款合同当日(2015年2月15日),被告良**司(合同甲方)与原**泰公司(合同乙方)另行签订《财务顾问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向乙方支付财务顾问费**肆佰元整(小*)72400元;甲方聘请乙方提供咨询理财的期限为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恒**公司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三被告在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存款(限额150万元)予以冻结。原告恒**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豫DRK168号奔驰轿车一辆、担保人**电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豫DLK868号丰田越野车一辆分别提供担保。同日,本院做出(2015)湛民一初字第455-1号民事裁定,裁定即日起对三被告在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存款(限额150万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间,停止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两份、借据一份、财务顾问合作协议书一份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经审查,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良**司与原告恒**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其借款120万元,原告恒**公司提供了借款,被告良**司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现已逾期。原告恒**公司有权要求被告良**司偿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恒**公司要求被告良**司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民间借贷的利息分三个区域进行相应的保护:1.年利率不超过24%(含24%)的借款利息,出借人有权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2.年利率超过24%(不含24%)未超过36%(含36%)的借款利息,当事人自愿履行完毕的,法院不予干涉。尚未履行的,对于超出24%的部分,法院不再支持;3.超过年利率36%(不含36%)的利息约定属于无效约定,借款人有权要求出借人返还已经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良**司与原告恒**公司实际执行的借款年利率为36%,且被告良**司已经按照该利率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14日,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被告良**司已支付的利息不予干涉,被告良**司亦无权要求返还。对于未支付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良**司应自2016年1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2%付息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关于担保责任。被告张**、被告闫*自愿为被告良**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故被告张**、被告闫*应依约对被告良**司上述借款本息向原告恒**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责任后,该二被告可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良**司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平顶山市湛**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息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张**、被告闫*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责任后,被告张**、被告闫*可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平顶山市湛**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8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881元,由被告河南**有限公司、被告张**、被告闫*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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