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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刘**、张**、安盛天平财**阳中心支公司、洛阳中**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刘**、张**、安盛天平财**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公司)、洛阳中**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刘**、被告安盛天平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洛阳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战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华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5年1月27日17时31分许,在洛宁高速公路西半幅739公里处,刘**驾驶豫CZW687号车沿宁洛高速公路西半幅由北向南行驶中与其前方同向已发生事故的裴**驾驶的豫CC8181号车尾部相撞,并将豫CC8181车推撞至前方已发生事故郑*驾驶的陕E63113号车尾部,在其车辆推撞过程中致打开车门欲下车的我倒地,造成车辆受损、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由被告刘**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我因此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数万元,而被告拒不赔偿,故依法诉讼至贵院,以实现诉求。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135452.6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我应该赔偿原告损失,造成本次事故我有责任,请法庭依法处理。

被告安盛天平财**公司辩称:1、我公司需豫CAW687号车提供保单及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如果确实在我公司投保期间,并不存在免赔事由,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2、本事故涉及三车,应扣除豫CC8181及陕E63113号车无责赔付部分,剩余部分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3、原告各诉求过高,请法庭审查后驳回其不合理诉求;4、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承包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洛阳中**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认定显示我公司不承担事故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

被告华安**公司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17时31分左右,被告刘**驾驶豫CZW687号车沿宁洛高速公路西半幅由北向南行驶中与其前方同向已发生事故裴**驾驶的豫CC8181号车尾部追尾相撞,并将豫CC8181号车推撞至前方已发生事故郑*驾驶的陕E63113号车(载张**)尾部,在其车辆推撞过程中致打开车门欲下车的张**倒地,造成车辆受损,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被送往中国人**〇中心医院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尺桡骨骨折。原告张**于2015年1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加强饮食营养;2、伤指功能锻炼;3、继续石膏外固定制动,患者要求出院回当地继续治疗。共住院1天。原告张**于2015年1月28日转入渭**心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尺桡骨粉碎性骨折AO分型22A2;2、脑震荡。原告张**于2015年2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出院后继续患肢悬吊制动,定期换药拆线。定期拍片复查,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行患肢活动、功能锻炼,二次取出内固定时间,避免外伤及剧烈运动致再次骨折、内固定断裂,导致再次手术,不适门诊复查。原告张**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43571.73元,共住院14天,期间一人陪护。2015年2月3日,洛阳**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作出洛公交认字(2015)第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负事故全部责任,裴**、郑*、张**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申请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的伤残等级及陪护期限进行鉴定,经我院委托,河南**定中心于2015年6月5日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张**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伤残;2、张**出院后40日内需一人护理。原告张**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张**为居民户口,其与丈夫郑*光在陕西省渭南市区从事个体经营(洗车、汽车美容),该事实有户口本、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卷证实。

同时查明,原告张**母亲董**,1947年7月21日生;原告张**兄妹四人,其母亲为居民户口。原告张**儿子郑**,2006年6月19日生;女儿郑**,2002年1月20日生。

另查明,被告张**CZW687号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不计免赔,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裴**驾驶的豫CC8181号奥迪牌小轿车在被告华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该事故发生均在保险公司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洛阳**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作出洛公交认字(2015)第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负事故全部责任,裴**、郑*、张**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对其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裴**驾驶的豫CC8181号奥迪牌小轿车在本次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华安财**公司应在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原告张**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公司及被告华安财**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安盛天平财**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付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能够认定原告张**本案的损失为:1、医疗费43571元,根据有效票据予以认定;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主张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住院15天,经核算为450元;3、关于营养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主张1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住院15天,经核算为150元;4、关于护理费,参照河南省2015年居民服务行业年均收入28472元标准,原告主张78元/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住院15天,出院后需护理40天,一人护理,经本院核算为4290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居民家庭户口,其收入来源依靠城市个体经营,其主张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进行计算,结合原告伤残系数,经本院核算为48782.90元;6、关于误工费,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公安部GB/T521-2004)》相关规定,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定残前一日为129天不超出合理范围,原告系个体经营户,从事洗车、汽车美容,应认定为从事服务业,故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服务业可支配收入28472元进行计算,原告主张9673.01元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7、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及子女系居民户口,故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726.12元进行计算,根据原告张**母亲年龄、兄妹人数及子女年龄,经本院核定为14546.74元;8、关于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对原告张**的身体伤害造成严重后果,参照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要求1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9、关于交通费,原告张**因本次事故住院就医,客观上确有该项支出,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6963.65元。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75266.05元。被告华安财**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1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7526.60元。原告剩余损失为医疗费32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等共计33171元。根据事故双方过错程度,由被告安盛天平财**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33171元。由于被告安盛天平财**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代为被告刘**赔偿原告损失,故被告刘**不再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85266.05元;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33171元;

三、被告华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8526.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张**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9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4309元,由张**负担受理费633元,被告刘**负担受理费、鉴定费共计36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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