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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展服务中心借款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展服务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7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朱*新,被上诉人**展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褚**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张*于2015年11月23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诉称2014年11月12日,原告与李**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借给李**40万元、借期为6个月,利息月息1.6%(利息付止2014年12月20日),被告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到期后借款人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也未按约定承担代偿责任。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于2015年11月13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40万元借款并支付借款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借款利息6.4万元,违约金1.6万元(利息和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9日,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而发生的律师费2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基于原告与借款人李**及担保人河**有限公司、河南省**服务中心保证合同引起的纠纷,河南新**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2月2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退还原告。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河南省**服务中心系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本案应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以及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予受理。本案担保人河南新**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但借款人及其他担保人(包括河南省**服务中心)并未涉嫌犯罪,一审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于2014年3月25日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河南新**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服务中心以保证人名义为包括本案上诉人张*在内的多人提供担保,2015年2月3日,公安机关决定对河南新**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于2014年3月25日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驳回张*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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