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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与被上诉人**展服务中心借款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与被上诉人**展服务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金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郭**于2015年11月23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诉称2014年10月13日其与李**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本金20万元,借期3个月,利息月息1.6%,被告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到期后,李**未按约偿还借款,被告亦未按约承担代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20万元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逾期利息32000元,违约金8000元(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2日,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而发生的律师费1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基于原告与借款人李**及担保人南阳市**限公司、河南新**有限公司、河南省**服务中心借款合同引起的纠纷,河南新**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2月2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退还原告。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被告河南省**服务中心系借款合同的担保人而非借款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一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于2014年3月25日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河南新**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服务中心以保证人名义为包括本案上诉人郭**在内的多人提供担保,2015年2月3日,公安机关决定对河南新**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于2014年3月25日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驳回郭**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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