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洛阳**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洛阳**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洛阳**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张**原为洛阳**限公司员工,在栾川项目担任办公室职员工作。2014年9月,应洛阳**限公司的请求,经双方协商,签订协议。依据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0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欠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洛阳**限公司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依据双方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的协议,被告洛阳**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欠款21843元,利息873.8元,总合计22716.8元。

被告辩称

被告洛阳**限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诉状的事实与理由,本案案由应为劳动争议,直接由法院受理,明显不妥,应予驳回。2、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14.10.10计算,协议中有约定,而不是从协议签订之日起算。3、公司意见认为,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如果不能偿还的话,同意向原告支付利息,所以原告无权起诉。4、公司同意给钱,但现在公司运转困难,望原告给予一定宽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原为洛阳**限公司员工,在栾川项目中系办公室职员。2014年9月15日,原告张**与被**公司达成《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约定:“依据洛阳**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决定,为配合公司发展需要,经双方共同友好协商,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公司向张**支付工资至2014年9月30日。经公司财务部核算后确认:一、公司应向张**支付:1、税后工资:14925元(大写:壹万肆仟玖佰贰拾伍**)。2、报销凭证金额:3110元(大写:叁仟壹佰壹拾元整);3、销售提成金额:3808元(大写:叁仟捌佰零捌元整)。以上各项累计核算后,最终公司应向张**支付人民币总计21843元(大写:贰万壹仟捌佰肆拾叁元整)。双方约定支付时间2014年10月10日前,如不能按时支付,公司同意按应付款总额月利率2%承担利息,直至本、息全部支付完毕后,本协议自动解除。”该协议签订后,被**公司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张**支付所欠款项。双方就此问题多次协商无果,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15日所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被告瑞**司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张**支付工资21843元,并自2014年10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拖欠21843元的利息。关于被告瑞**司主张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应当仲裁前置的问题,由于原告张**以被告瑞**司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托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不必仲裁前置。故被告瑞**司的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洛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张**的工资21843元。

二、被告洛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依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拖欠原告张**工资21843元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70元,保全费250元,由被告洛**限公司承担(原告已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果被告洛阳**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