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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创**限公司与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公司)诉被告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0年11月12日,原、被告就洛阳市西工区解放路59号新天鹅大酒店六楼富祥足浴养生会所的承包经营事宜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提供经营所需场地,被告承包经营并自负盈亏;被告每半年开始的前五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承包金,若超过10日仍不能支付承包金时,原告有权解除该协议等事项。2015年4月25日,被告拉走六楼的部分物品,但拖欠原告的承包金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2、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承包金140120.62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米**辩称:2014年12月,因被告拖欠房租,原告断水断电,后被告一直与原告协商转让事宜,承诺转让后会将房租和水电费结清,原告同意。2015年4月,因原告要使用被告租赁的房屋,双方口头协商被告不再转让房屋,双方互不追究,被告即将屋内东西拉走。2015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已经口头解除合作经营协议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1、甲乙双方经协商,就合作经营足浴养生保健一事取得共识,签订本协议;2、经营场所地址及面积:洛阳市解放路39号,新天鹅酒店主楼第六层;3、合作方式:双方共同投资,乙方承包经营,自负盈亏,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乙方的合法经营;4、出资方式:甲方以约1000㎡场地使用权作为自己一方的全部出资,乙方以经营所需全部资金作为自己一方的全部出资;5、利润分成及支付:乙方每年向甲方支付甲方应得税后利润,金额为第一年每年20万元,第二年每年21万元,第三年每年22万元,第四年每年23万元,每五年每年24万元。剩余利润不管多少全部归乙方所有。乙方在合同签订后接收场地时一次性交纳保证金2万元,该保证金是保证乙方在经营时爱护甲方的投资场地以及附属物不因经营而损坏,协议到期后如无违约甲方一次性返还给乙方;6、利润分成的周期及时间:第一年按每季度支付一次,分成支付时间为每季度前五日内,第二年开始按每半年支付一次,分成支付时间为每半年开始的前五日内;7、合作期限:自2010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8、甲方按时将经营所需场地交付乙方,确保水、电安装到经营现场;9、乙方每月按时缴纳凉水(9.5元/吨)、热水(35元/吨)、电(1元/度)及其他应缴纳的相关费用,空调费、物业费按每年共计3万元一次性缴清、先缴后用。合同履行期间如遇政策性调整,乙方如不能按时缴纳相关费用,造成停水停电甲方不承担责任;10、合作期满后,如不再合作,经营场所及一切固定设施无条件归甲方所有;11、乙方若不能按时支付分成等费用,每推迟一天,应向甲方赔偿分成金额的1%作为违约金,若超过10天内仍不能支付分成金时,本合同自行终止,作为违约补偿,经营场所的一切设施归甲方所有,乙方需在合同终止7日内无条件退场。

2013年9月25日,原告向富祥足浴养生会所发出《价格调整通知书》,对空调费及物业费的价格进行政策性调整,要求富祥足浴养生会所在2013年11月1日前交清空调费、物业费共计98450元。2015年4月25日,被告从原告处将物品拉走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后原告因被告拖欠承包金,诉至法院,导致本案纠纷。

另查:1、被告向原告交纳保证金2万元,原告称保证金已在被告应缴纳的租金数额中予以扣减。2、原、被告双方约定水电费、空调费和物业费每月交纳一次,房租每半年交纳一次。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4月25日期间,被告未向原告交纳水电费、空调费、物业费和租金。3、原、被告庭审时均表示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实际为租赁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双方名义签订的是《合作经营协议》,但是原告只提供场地,原告并不参与被告的实际经营,由被告自主经营,且双方在庭审时均表示该《合作经营协议》实际为租赁合同,故原、被告间形成房屋租赁法律关系。被告使用原告的房屋,应当支付租金,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4月25日期间的租金10万元。原告自2014年12月底开始对被告断水断电,被告为故自2015年1月起,被告并未实际产生水电费、空调费及物业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至2015年4月25日期间的水电费、空调费及物业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其将空调费、水电费及物业费的收费标准进行调整,但是原告未举证证明价格调整已经通知到被告,故空调费、水电费及物业费仍应按照双方在《合作经营协议书》中的约定进行收取。因原告未提交被告水电具体使用及欠费情况,2014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底期间的水电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租金10万元,空调费及物业费1726元(按空调费、物业费30000元/年,计算21天)。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2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的期限在诉讼过程中已经到期,原告表示不愿与被告续签合同,双方的合同自动解除。被告辩称理由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洛阳创**限公司房屋租金10万元。

二、确认原告洛阳创**限公司与被告米**于2010年11月12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于2015年12月10日自动解除。

三、驳回原告洛阳创**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洛**有限公司承担900元,由被告米**承担2200元(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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