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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限公司与郭*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云南**限公司诉被告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份至2013年1月份,被告郭*先后从我公司购买几万元的汽车零部件。其中东风153型汽车半轴240根,1090型汽车半轴25根;解放457型汽车半轴4根。总价合计人民币68670元。现金公司经济紧张,多次催要未果,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86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分别于2012年12月18日、2012年12月17日、2013年1月8日在原告处共购买东风153型汽车半轴240根,单价为每根260元,被告于2013年1月8日在原告处购买东风1090型汽车半轴25根,单价为每根198元,被告于2013年1月4日在原告处购买解放457型汽车半轴4根,单价为每根330元。上述货物共计货款68670元。因原、被告关系较好,被告提货时并未给付原告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销售清单4张,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云南**限公司作为出卖方,向买受方的被告郭*提供了合格的产品,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原告提供的销售清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68670元,对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686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云南**限公司货款686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7元,由被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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