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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洛阳明**限公司、葛**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洛阳明**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司)、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二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和被上诉人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明**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2年5月14日,陈**(陈*,乙方)与葛**(甲方)签订了《工程木工单项分包协议》一份,约定葛**将史家湾村回迁安置12号楼工程以包工不包料方式分包给乙方进行施工。工程内容为模板制作、安装、模板拆除、清理分类堆放、板面清理、板缝隙密封处理、起钉子等一切模板施工工序。工程完工后周围转材料清理、分类归堆。按施工图纸,包括变更等部分模板工程人工费按实际展开面积计价每平方22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随着甲方付款方式付给乙方已干完整工程量70%、主体封顶后一个月付全部工程量的90%,余款粉刷完毕后付清。原告施工过程中,2014年3月4日,原告雇员季**因强行开施工电梯与项目部电工陈**发生冲突打架斗殴,两人受伤住院花费的医疗费由葛**支付。之后明**司与陈**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赔付陈**医疗费及其他费用21000元,该21000元由葛**支付。因打架事件,明**司对葛**处以罚款10000元。2014年6月22日,葛**出具史家湾安置区12号楼木工车库决算单各一份(两份决算单均有葛**签字),其中木工车库决算单决算数额为65791.89元,原被告双方均无争议。木工决算单决算数额为-40670.51元,陈**对其中扣除部位第4项扣除木工打架医药费、加赔款公司处理40000元有异议,认为双方工作人员打架与其没有任何关系,不应当在其劳务费中扣除该笔款项。葛**认为该笔款项是由原告的雇工打架造成的,且双方合同也有约定,应当由原告承担,其只是先行垫付,结算时应当予以扣除。另查明,史家湾村回迁安置区12号楼施工单位为明**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2012年5月14日原告陈**与葛**签订的《工程木工单项分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完成木工工程,葛**为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原告的工程已经完工,葛**应当支付原告的相应的劳务费。关于被告应当支付的劳务费,被告葛**给原告出具木工决算单及木工车库决算单各一份,两份决算单决算总额为25121.38元,但木工决算单中扣除木工打架医药费、加赔款公司处理40000元没有合同依据,工人打架受伤所产生的医药费及相应的赔偿涉及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主体不同,萌家禄可向相关责任人另行主张。因此,葛**实际还应支付原告劳务费65121.38元。被告明**司仅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明**司欠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明**司与被告葛**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劳务费65121.3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6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20元,由被告葛**承担1520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由原告陈**承担9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陈**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对支付劳务费数额计算错误。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在应付的105791.89元中扣除了40000元,显然是没有正确理解两份决算单中的扣除项目,把不应扣除的40000元予以扣除,得出错误判决。同时,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明**司不承担连带责任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105791.89元并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明**司未提出书面答辩。葛**答辩称:2014年3月4日陈**的雇员季**与工地项目部陈**发生打架事件,让葛**损失费用44575.38元,此款本应由陈**赔付。即便结清工程款,葛**实际上应当支付给陈**的劳务费用也仅为61216.51元。因陈**的原因使葛**蒙受了相应的损失,葛**声明保留向陈**追诉的权利。为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陈**的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5月14日陈**与葛**签订的《工程木工单项分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该合同的约定履行。陈**按约定为葛**完成了木工工程,葛**为陈**出具了结算单,为此葛**应当支付给陈**相应的劳务费。因葛**出具的木工车库决算单上的决算数额为65791.89元,故此款应当由葛**付给陈**。但葛**出具的木工决算单中扣除木工打架医药费、加赔款公司处理40000元没有合同依据,工人打架受伤所产生的有关费用涉及另一法律关系,葛**可向相关责任人另行主张。以上两张决算单数额相抵后,葛**应支付陈**劳务费65121.38元。尽管法律规定,明**司将工程包给没有资质的葛**施工,其应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陈**在一二审诉讼当中均没有提供明**司欠付该工程款的有关证据,故原审法院认定明**司对葛**欠付的工程款不承担责任本院可以支持。陈**可在充分举证后再向明**司主张权利。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二审受理费817元,由陈**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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