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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限公司河南中原石油分公司诉被告冯**、清丰县**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石化**原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u0026ldquo;中石化销售公司中原石油分公司u0026rdquo;)诉被告冯**、清丰县盛**油站(以下简称u0026ldquo;盛**油站u0026rdquo;)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石**油分公司于2015年3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库锁庆和人民陪审员黄**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和5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石**油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冯**和盛**油站委托代理人常庆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石化销售公司中原石油分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签署一份加油站资产收购合同,被告将位于清丰县马庄桥镇永固集老106国道东侧的盛丰加油站以7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经过筛选确定后放弃了其他收购计划,开始运筹资金并积极配合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2014年年底办理了该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书,但迟迟不履行土地过户义务,也不交付加油站。并以税负过重为由要求原告替其担负,私下在清丰县国土局办理土地抵押借款事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交付加油站的合同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冯**辩称:第一,《加油站资产收购合同》第三条价款支付方式约定,第一次付款,双方签订合同后15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2.74%(20万元),可原告在二个多月后才支付该笔价款。被告在2014年7月21日取得土地出让合同后,原告应按合同约定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被告合同价款的10.96%(80万元),用于办理土地出让所需费用,但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价款,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第二,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给付价款,被告有权解除合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盛丰加油站辩称:第一,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原告违约;第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清丰**油站位于河南省清丰县212省道8公里处东侧(清丰县马庄桥镇北2公里路东),系被告冯**于2007年9月11日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主营乙醇汽油、柴油、机油零售。

2013年5月3日,被告盛*加油站(甲方)与原告中石化销售公司中原石油分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加油站资产收购合同》,约定被告将盛*加油站资产转让给原告,其主要内容为:u0026ldquo;第一条,加油站基本情况,甲方所有的清丰县盛*加油站坐落于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马庄桥镇永固集106国道东,具体情况为:1、土地情况:占地面积为5336平方米;土地所有权状况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为:划拨;土地使用权人为清丰县豫丰养殖场;宗地编号为:XXX;证件名称为土地使用权证;证件号码为清国用(1997)字第XXX号。2、房屋情况,房屋共14间,建筑面积268平方米。3、该站共有榕兴新世纪税控加油机8台,加油枪8支;油罐420立方。4、特殊需要记载的财产情况:站内50KVA变压器一台、自打水井一座。第二条收购价格。该站收购价格共计人民币730万元整。本合同约定的收购价格包括以下几项:1、该站533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变更为商业出让土地所有费用,以及地面以上与地面以下所有设施、设备、资产等;2、收购过程中产生的除乙方应缴纳的土地过户契税外的全部税、费及相关的办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交易手续费等);3、本合同项下为乙方合法使用所产生的加油站土地变更费用和税收(包括但不限于登记费、手续费等);以及本合同项下加油站所占用土地的土地征用附着物、青苗费、树木、坟墓搬迁等全部土地征用而产生的补偿费、出让金和因土地而产生的不能避免的补偿费用;4、办理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危险化学品证、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道路开口、消防验收、防雷防静电验收及其他手续中发生的一切费用;5、按照买卖合同性质应当支付的其他费用。第三条价款支付方式,本合同约定的全部合同价款按照以下批次和方式支付:第一次付款:双方签订合同后15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2.74%(20万元),甲方着手办理土地证。第二次付款:甲方保证字签订合同3个月内与原加油站租赁方解除原租赁合同交付乙方该加油站,并将办理完加油站所有证照变更交付中国石**限公司河南中原石油分公司。证照交付完毕后,15个工作日内由乙方支付甲方合同价款的25%(182.50万元)。未按规定交付乙方加油站及所有证照的,每超一日甲方付乙方违约金1000元。第三次付款:甲方取得土地出让合同(即取得本加油站所使用土地的商业出让加油站用地性质使用权)后,15个工作日内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价款吧的10.96%(80万元),用于办理土地出让所需费用;甲方将土地证等手续办理完毕并过户到中国石**限公司河南中原石油分公司名下后,15个工作日内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51.30%(374.5万元)。u0026hellip;乙方付款至甲方提供的冯**个人账户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合同签订后,被告盛*加油站于2013年5月16日向原告出具发票,后原告向二被告付款20万元,二被告未按照约定将加油站交付给原告。2014年7月21日,被告盛*加油站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8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加油站资产收购合同、2013年5月16日付款20万元证明、清丰县城乡建设用地规划条件通知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清国用(2015)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出让划拨收入专用票据、中**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单、证人冯**证言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原告中石化**油分公司与被告冯**、盛丰加油站签订的《加油站资产收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付款20万元,二被告予以接受,但未按照合同约定在三个月内交付加油站,二被告的行为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交付加油站合同义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起诉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冯**、清丰**油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限公司河南中原石油分公司继续履行交付加油站的义务。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冯**、清丰**油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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