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郸城县**限公司诉被告河南**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郸**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郸**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郸**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了钢结构施工安装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的厂房,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66.8万元;2014年8月3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工程追加协议书,追加工程款14993元,该工程总造价合计682993元。工程经验收合格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7169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不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工程款97169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河南**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原告郸城县**限公司与被告河**有限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施工安装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厂区的厂房,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66.8万元;2014年8月3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工程追加协议书,追加工程款14993元,该工程总造价合计682993元。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7169元,被告于2014年11月21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

上述事实,有河南**有限公司与郸城县**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安装合同、工程追加协议书及欠款证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郸**有限公司作为承揽人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工作,并按期向定作人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即工程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支付价款,应当承担逾期支付该价款的银行利息。被告河**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南**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郸城县**限公司工程款97169元,并从2014年11月2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履行期限届满时。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9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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