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与郸城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不服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朱**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孙*,第三人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0年11月10日,郸城县人民政府为朱**颁发郸集用(2000)字第15-1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地址:石槽镇单楼行政村,地号:1-1,用地面积222.11㎡,用途:住宅,四至为:东:路,西:荒地,南:荒地,北:朱**。记事栏内注明:1、依据1997年8月4日河南省村镇规划建筑许可证,编号022换发。2、依据1997年8月20日集体土地使用证换发。

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原告系郸城县石槽镇单楼行政村查朱庄村村民,于1964年参军离乡,后安置在周口工作。根据政策,原告向村集体申请了宅基地便于退休后返乡居住。1997年9月10日,郸城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0年时,原告曾因该宗地与同村村民朱**、朱**打过官司,当时委托原告的侄子也就是第三人朱**参加的庭审,原告的土地证因此至今仍在第三人处。2001年,原告在该处宅基地上建主房四间,偏房两间。因原告暂时不住,第三人朱**借住其中。去年春天,第三人向原告商量要求翻建该房屋,原告不允,产生纠纷,2015年1月,原告将第三人诉至郸**法院。庭审时,第三人向法庭出示了一份郸城集建(土)字第15-08/001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经一、二审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了该证。2015年10月21日,民事案件恢复审理,第三人又突然当庭出示了一份郸集用(2000)字第15-10/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的出现使原告十分不解,到土管部门反映,土管部门也查不到地籍档案,该证更是来历不明。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第三人所持的郸集用(2000)字第15-10/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原告朱**提交证据有:1、郸集建(土)字第15-1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2015)鹿行初字第7号、(2015)周*终字第84号判决书。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和原告所诉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告在周口工作,是城镇居民,在石槽镇单楼行政村查朱庄没有户口,不符合可以在农村申请宅基地的条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第三人朱**有两个男孩,村里以前已经给其规划了宅基地,并经过工作队办过手续。原告未经复议直接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另,对于原告所诉的土地使用证没有查到存根档案。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第三人朱**述称,朱**为城镇居民,不符合在农村申请宅基地的条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郸城县人民政府不可能为其颁发宅基证。郸城县人民法院(2000)郸石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与现朱**无关,该判决书显示的是“朱**”。郸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997年8月20日,郸城县人民政府经单楼行政村干部、石槽乡土管所工作人员实地丈量、依法上报后,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经村镇规划,又于1997年8月20日为第三人颁发了022号河南省村镇规划建筑许可证。2000年11月10日,单楼行政村统一换证时,郸城县人民政府依法为第三人换发了郸集用(2000)字第15-10/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宅基证无存根档案,责任并不在于第三人,不能因无存根就认定宅基证真实与否。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朱**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朱**的证明一份、郸城县石**民委员会和郸城**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民事判决一份,证明目的: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1、河南省村镇规划建筑许可证(两页);2、罗有太证明一份。证明目的:第三人土地使用证来源合法,是依法换证。第三组:朱**、侯**、朱**、朱**、韩**、朱**、范**、朱**、朱**、罗**、朱**、陈**证言各一份,郸城县**镇国土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目的:第三人取得争议宅基后在该宅基上合法建房。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朱**提交的证据,第三人朱**质证称:对于证据1,经核实无存根和地籍档案;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主要依据的是郸城县人民法院(2000)郸石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来证明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而实际上该民事判决中所涉“朱**”,不能证明是本案原告。对于第三人朱**提交的证据,原告朱**质证称: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原告提交的两份判决书均可证实第三人的证据不实。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结合各方质证意见,可以作为综合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与第三人朱**系叔侄关系。本案争执地位于郸城县石槽镇单楼行政村后查朱*,原告朱**原为该村村民,现系城镇户口。1997年9月10日,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就本案争执地为原告颁发了郸集建(土)字第15-1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地面积200平方米。后第三人在该争执地上所建的房屋内居住。2014年,第三人准备翻建该房屋,原告不允,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朱**对第三人朱**提起民事诉讼。诉讼中,朱**提供了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1997年8月20日就本案争执地为其颁发的郸城集建(土)字第15-08/0016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5年4月8日,原告朱**对朱**持有的郸城集建(土)字第15-08/0016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提起行政诉讼,民事诉讼因此中止。后该证经(2015)鹿行初字第7号、(2015)周*终字第84号行政判决予以撤销,民事诉讼恢复审理后,第三人朱**又出示了本案被诉的郸集用(2000)字第15-1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民事诉讼再次中止。原告朱**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朱**持有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就本案争议地为其颁发的郸集建(土)字第15-1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因此,朱**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主体适格。《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规定:“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第十条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本案诉讼中,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应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其按照上述规定经过申请人申请进行地籍调查、权属审核等方面的证据材料,进而证明为第三人朱**颁发被诉土地使用证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并未提供能够证明为第三人颁证合法的相关证据,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应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且第三人原持有的郸城集建(土)字第15-08/0016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被生效判决撤销,第三人主张被诉土地证系该证所换发即颁证行为合法缺乏相应证据支持。因此,郸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朱**颁发被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郸城县人民政府于2000年11月10日为第三人朱**颁发郸集用(2000)字第15-1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