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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小金诉被告王**、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王**、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和被告王**、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在郸城县丁村乡街中心经营副食百货,被告在县城经营完达山、雅士利系列奶粉,期间我曾与被告有十多年的业务往来,代销其品牌。按照惯例当奶粉销路不好时可以退换。自2008年11月份时有些退回的奶粉款未兑换,但每一笔均有被告出具的手续。2012年时,被告店面转让去郑州做生意,部分余款未兑现。2014年3月份,我来县城进货时见到被告王**,被告却否认这些货款的存在。经协商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所欠货款13678元或返同款品牌型号规格的货物,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1、我方已经把货物退换、调换与原告结清;2、在我经营时调换了两次业务员,每次调换业务员都会将以往的货物、货款结清完毕,货款两清;3、我方已经不欠原告任何货物和货款;4、原告处有我方派出的促销员在其店站点促销,如调换、退换货物,部分有促销员负责,不可能拖欠这么久的货款、货物;5、我方去郑州做生意是2012年12月份去的,在此之前原告也未找我要该笔欠款,假如我们存在经济纠纷,原告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贾*辩称,我们在每次送货时都会和代理商进行调换、结算货物、货款,为何原告多次都未拿出相应条据要求调换或退货,而在我不经营该店多年后,出现原告所述情况;2、全县20多个乡镇均有我们供应货物,其他乡镇均已全部付清,为何只有原告一家至今提出多年前的奶粉未退换;3、在我们经营期间,原告要求退换货物,我们将货物退换给原告后,向其索要我方之前向其出具的条据,原告经常以未找到条据、找到后自行销毁为由不交付给我方;4、其他同王**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在郸城**街中心经营副食百货,其中经销有被告代理的完达山、雅士利系列奶粉。2008年至2012年期间,原、被告双方经常发生买卖、销售、调换完达山、雅士利系列奶粉的业务来往。2012年因被告转让店铺,不再经营奶粉生意后,双方停止业务来往。现原告以被告自2008年至2011年期间多次存在部分奶粉未退换、退换货物未返还货款为由诉至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13678元或返同款品牌型号规格的货物,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二被告应诉后以不存在货物未退换的情形,且不欠原告任何货款为由拒绝原告的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买卖、销售、经营完达山、雅士利系列奶粉期间,双方存在长期、频繁的业务来往,二被告向原告经营销售处也派出了相应的营销人员,且双方经常见面结算货款,故原告所述被告未调换多年前的货物、未退回货款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有悖常理,且原告所提供的条据系与被告2008年至2011年的业务往来,均已超出了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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