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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宗社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与被上诉人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之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1月18日,原告卢**与天力置业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出资100万元购买由天力置业开发的洛阳天力商厦位于洛玻路东南角一层商铺,约一间半自西一间向东半间,建筑面积为80平方米。待预售许可证办理后签订正式的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4年1月18日、9月14日、12月10日分三次向天力置业缴纳100万元购房款。天力置业分别给原告开具收据三张。2006年10月15日,原告与天力置业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显示原告购买的房屋房号为:天力商厦01幢00单元1层0111号。原告一直占有房屋并用该房屋进行了服装、超市等的经营。因天力置业与王某某有欠款纠纷,王某某依据生效的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7年9月30日作出(2007)洛执字第112-1号民事裁定书对天力商厦包括01-00-0111号在内的58套房屋抵偿给王某某。2010年4月30日王某某委托张**作为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将天力商厦01层011号房屋转让给被告,被告向其支付了120万元购房款。被告依照房屋转让合同要求原告给其腾房。原告得知详细情况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1年3月22日作出(2007)洛执字第112-2号民事裁定书,裁决撤销(2007)洛执字第112-1号民事裁定书第一条抵偿给申请执行人王某某58套房屋中的01-00-0111号房屋的处置。该裁定作出后,被告向该院起诉要求本案原告停止侵权、限期办理房屋。该院于2011年6月8日作出(2011)西*初字第122号民事裁定书以被告所诉天力大厦1楼011号房屋与被告所购天力商厦01-00-0111号房屋非同一房屋等理由驳回了被告的起诉。2011年4月29日,原告与天力置业再次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上,合同显示原告购买的房屋房号为天力商厦第1幢111号房屋。该合同经洛阳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备案。2012年4月9日,原告缴纳了该房屋的契税40000元。目前诉争的房屋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2013年3月20日,被告将原告占有使用的房屋上锁,引发本案纠纷。原告向该院立案后,向该院申请先予执行,该院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先予执行裁定,4月11日实施先予执行,排除被告郭曙光对原告卢**门面房的妨碍行为。另查,被告卢**将争议房屋于2013年3月10日租赁给案外人冀书林,每年租金1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原告卢**依法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到房管部门进行了备案,缴纳了契税,该房屋应属原告所有。被告郭**虽经法院生效的裁定书取得使用权,但在该裁定书生效之前原告已经购买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现该裁定书被依法撤销,故被告没有所有权。被告将门面房上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原告诉求停止侵权应予支持,要求赔偿损失的诉求,该院支持被告锁上房屋22天的房租损失共计11000元。被告郭**的辩称,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二)、(六)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郭**停止侵权,排除对原告卢**天力商厦01-00-0111号房屋上锁的妨碍行为(该院已先予执行)。二、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卢**损失11000元。三、驳回原告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郭**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郭曙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4)西*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卢宗社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应将天**司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两次庭审上诉人均以书面形式申请一审法院追加洛阳**限公司为第三人,一审法院应追加而没有追加且未对上诉人的追加申请作任何回复,系程序违法。一审判决上诉人败诉的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持有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在本案诉争期间在房管局是否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那么该房管局的备案行为是否违法、是否侵害了上诉人的实体权利,上诉人需要通过诉讼程序进行司法救济,在一审法院开庭及审理期间上诉人已经对房管局备案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了行政诉讼并向一审法院中止审理申请,一审法院的判决需要以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应当待行政诉讼有结果后才能合议,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申请中止审理的情况视而不见,主观臆断作出了一审判决。二、一审判决证据不足,审理过程与判决结果本末倒置。被上诉人与洛阳**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拥有的仅仅是债权,而上诉人取得涉案房产的依据是物权法规定的,基于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物权所有权,在此二者相比之下,明显上诉人的权利效力优先。虽然(2007)洛执字第112号民事裁定书被撤销,但是被撤销的理由也仅仅是程序上的问题,裁定书撤销后该房产应该是自动恢复查封状态,并不意味着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就给了被上诉人,房管局在此期间为被上诉人的合同进行备案本身就是违法行政行为,且该预售合同备案也不能作为确认房产所有权的依据,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证据不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存在诸多不当,请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公正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卢**答辩称:一、一审判决程序正当,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与上诉人的纠纷系侵权纠纷,洛阳**限公司不能作为本案第三人,该公司不是侵权人也不是被侵权人,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该公司不应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另一方面,对于上诉人追加第三人的申请,一审法院已不予准许,上诉人说没有任何答复不符合事实。上诉人认为本案在一审时应中止审理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上诉人与洛**管局的行政诉讼纠纷,不论结果如何,均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因为是否备案不影响答辩人根据《合同法》、《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实际占有使用房屋的权利。二、一审判决结果客观公正,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与洛阳**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转移所有权的合同,上诉人却说答辩人拥有的是债权,完全是不懂法。上诉人对答辩人正常使用房屋实施侵权行为,影响了答辩人的权利,因此,一审法院综合上诉人侵权的事实及侵权结果,判决上诉人给予以赔偿,完全是公正合理的。综上,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基本一致外,另查明,郭**与被告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第三人卢**房屋备案登记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作出(2014)西行初字第36号行政裁定,以郭**与2012年3月1日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对洛阳**有限公司与卢**签订的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行为之间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驳回郭**的起诉。郭**不服,上诉至本院。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本院作出(2014)洛行终字第147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宗社与洛阳**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认定本案所涉房产应属**宗社所有,郭**不享有所有权,判令郭**停止侵权并赔偿**宗社的损失,郭**上诉称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应将洛阳**有限公司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纠纷,本案所涉房屋已由洛阳**有限公司出售给**宗社,本案的处理结果与洛阳**有限公司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判决未将该公司列为第三人并无不妥。本院(2007)洛执字第112-2号民事裁定和(2007)洛执字第11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已撤销对涉案房产抵偿给王某某的处置及房产过户登记手续协助执行事项,原王某某执行案件已不包括本案所涉房屋,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对涉案房产的预售备案于郭**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本案在二审审理中,本院作出的(2014)洛行终字第147号行政裁定仍认定郭**与本案所涉房屋的预售备案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审法院未因郭**提起行政诉讼而中止本案的审理亦无不妥。故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元,由上诉人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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