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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一初字第24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与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本案被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被申请人是郑州**景业货运信息部(业主张*)。郑州市二**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仲裁裁决:一、解除申请人郑**与被申请人郑州**景业货运信息部(业主:张*)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郑州**景业货运信息部(业主:张*)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郑**:2012年10月6日至2012年10月11日的工资500元、停工留薪期(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6月11日)待遇16000元、2013年6月12日至2014年5月8日基本生活费8148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80元、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10月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976元、医疗费3717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7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496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90288.16元;三、驳回申请人郑**的其他仲裁请求。综上,本案原告应是郑州**景业货运信息部,而非业主张*。故张*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张*作为原告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从2012年10月7日下午到上诉人处干搬运工,约定为管吃住,每天50元,于2012年10月11日中午离开时称不小心崴了脚,上诉人给其结清工资200元后离开,之后被上诉人又出现什么情况,上诉人均不知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二、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当事人”和《最**法院关于适用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出资人列为当事人”的规定,结合本案郑州市二七景业货运信息部早已经不再经营的实际情况,上诉人作为当事人显然是合理合法,符合规定的。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一初字第240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将此案发回重审且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答辩称,依据最高法院的规定,原审作出的裁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本案被上诉人郑**向郑州市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已将营业执照上的登记字号即郑州**景业货运信息部列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如上诉人张*对仲裁裁决不服,应以郑州**景业货运信息部的名义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张*所经营的货运信息部虽然经营有效期已经届满,但并未进行注销,仍应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如其以个人名义向法院起诉,将造成法院的判决与仲裁委的裁决在当事人名称上的冲突。因此,上诉人张*以其个人名义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诉讼,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其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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