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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瑞**限公司与马**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14年5月20日作出的(2013)汝民劳初字第88、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李**,上诉人马**及委托代理人张**、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马**于2003年2月到天瑞**限公司上班,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该劳动合同有天瑞**限公司保管,马**未持有。马**在天瑞**限公司上班期间,天瑞**限公司为马**办理有职工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但存在有部分欠缴情况。2013年6月份天瑞**限公司安排马**放假,且工资发放至2013年6月,以后工资未再发放,也不再为其缴纳有关社会保险费用。2013年9月,马**等人向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除与天瑞**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支付2013年放假至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生活费,补缴社会保险金等。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汝劳人仲案字【28】号仲裁裁决书后,双方均不服提起诉讼。

另查明,1、马**2012年2月至2012年4月的工资分别为:919.56元、1510元、1344.11元;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的工资分别为:775元、775元、775元、775元、1156.49元、1723.12元、1421.87元、1925.69元、898元、898元、1550.61元、1837.2元、898元。2、2013年汝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标准为160元/月。3、2012年汝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950元/月;2013年汝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100元/月。

诉讼中马**于2014年5月15日自愿申请撤回了要求天瑞**限公司支付加班费、工龄工资的诉讼请求。天瑞**限公司称2013年7月马**系离岗,不是放假;但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2013年6月份天瑞**限公司安排马**放假回家后,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终止,天瑞**限公司依法负有继续给马**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义务,但自2013年7月份开始天瑞**限公司并未给马**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3年9月马**提出与天瑞**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该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自2013年9月马**与天瑞**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天瑞**限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向马**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故2008年1月1日前工作时间的经济补偿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马**自2008年1月到2013年9月在天瑞**限公司上班时间为5年零9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天瑞**限公司应当向马**支付6个月的经济补偿,马**最近十二个月均工资为1219.5元,故天瑞**限公司应当向马**支付经济补偿金7317元(1219.5元×6月)。天瑞**限公司称2013年7月马**系离岗,不是放假,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对此不予支持。根据原**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自2013年7月起至劳动合同解除时,天瑞**限公司应当给马**发放生活费;参照2013年汝州市农村居民160元/月的最低生活标准,生活费的发放标准按160元/月计算,即天瑞**限公司应向马**支付放假期间的生活费共计480元(160元/月×3月)。2012年2月天瑞**限公司支付给马**的工资为919.56元,2012年6月至9月天瑞**限公司支付给马**的工资均为775元,该月工资数额低于2012年最低工资标准;2013年2月、3月、6月天瑞**限公司支付给马**的工资均为898元,其工资数额均低于2013年最低工资标准;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天瑞**限公司应当将低于最低工资的部分补发给马**,即应给马**补发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共计1136.4元;马**在本案审理中申请撤回对天瑞**限公司支付加班费、工龄工资的诉讼请求,而马**的上述请求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马**要求天瑞**限公司补缴社会保险金,因社会保险金的办理、补缴是一种强制性的行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欠缴社会保险金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强制追缴,故马**的该项请求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有关民事政策法律之规定,判决:一、天瑞**限公司与马**自2013年9月起解除劳动关系;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天瑞**限公司向马**支付经济补偿金7317元、生活费480元、工资差额1136.4元;三、驳回天瑞**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马**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瑞**限公司负担。

天瑞**限公司、马**均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天瑞**限公司主要上诉理由及答辩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天瑞**限公司在放假期间己经给马**发放了生活费,不应再支付马**生活费。天瑞**限公司并没有辞退马**,是马**主动要求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马**截止目前并没有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马**到目前为止还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是在解除劳动关系之后才能享自。马**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也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享受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原审判决的经济补偿金数额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判决天瑞**限公司不支付马**经济补偿金7317元、工资差额1136.4元、生活费48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马**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马**主要上诉理由及答辩是,2003年2月份,其到天瑞**限公司上班,2013年6月份,天瑞**限公司因业务订单少,生产经营困难,通知其停止工作,让其回家,何时上班等公司通知。其离开公司回家。期间,天瑞**限公司没有支付其生活费用和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后其曾要求回公司上班,但公司仍不让其上班,迫于无奈,其向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单位反映情况,天瑞**限公司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单方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严重损害了其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天瑞**限公司应依法支付其双倍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根据规定天瑞**限公司应支付其生活费。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天瑞**限公司支付其双倍经济补偿金(赔偿金)34451.25元、生活费1200元,上诉费由天瑞**限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一、原审中天瑞**限公司提交的其与马**于2012年2月20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第四条中约定“非乙方(马**)原因造成乙方停工待工的,甲方(天瑞**限公司)按每月400元支付乙方生活费或按当地有关规定执行。”二、天瑞**限公司原审提交证据显示为马**缴纳的相关社会保险费用截止到2013年6月,工资发放至2013年6月。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劳动关系解除原因和时间问题。马**自2003年2月起开始在天瑞**限公司工作,2013年7月开始天瑞**限公司停止向马**发放工资并缴纳相关社会保险金,亦未向马**发放生活补助费。本院认定马**2013年9月22日向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除与天瑞**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天瑞**限公司停止马**工作并停发工资、停交社会保险费用导致。因天瑞**限公司存在违法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情形且用实际行动表明不再履行用人单位义务,马**于2013年9月仲裁申请解除劳动关系系对天瑞**限公司违法停工行为予以认可的无奈之举,故原审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自2013年9月解除较为适当,天瑞**限公司应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向劳动者支付相应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费等责任。

二、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因马**自2003年2月至2013年9月与天瑞**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应计算11个月,依照原审查明工资标准,应计算天瑞**限公司支付给马**的经济补偿金为13414.5元(1219.5元/月×11个月),对马**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停工期间生活费问题。从2013年7月天瑞**限公司未向马**发放工资,当事人双方并未履行劳动关系解除手续,天瑞**限公司亦未向马**支付停工期间相关待遇。根据双方劳动合同书第四条的约定,“非乙方原因造成乙方停工待工的,甲方按每月400元支付乙方生活费或按当地有关规定执行”,现天瑞**限公司无证据证明待工原因系马**造成的,就应向马**支付待工期间的生活费。生活费支付标准问题,因劳动合同书约定“按每月400元支付乙方生活费或按当地有关规定执行”,因“当地有关规定”系约定不明,现马**主张按照每月400元标准支付待工期间生活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自2013年7月马**开始待工至2013年9月22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期间,天瑞**限公司应向马**支付生活费1200元(400元/月×3个月)。

四、工资差额问题。原审依据查明事实认定天瑞**限公司应向马**支付相关工资差额1136.4元数额正确,天瑞**限公司上诉称不应支付该项工资差额依据不足,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3)汝民劳初字第88、10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天瑞**限公司与马**自2013年9月起解除劳动关系;三、驳回天瑞**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马**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变更汝州市人民法院(2013)汝民劳初字第88、1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天瑞**限公司向马**支付经济补偿金7317元、生活费480元、工资差额1136.4元;”为: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天瑞**限公司向马**支付经济补偿金13414.5元、生活费1200元、工资差额113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天瑞**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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