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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灵**税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灵**税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08)灵民一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王*于1994年10月份进入灵**税局工作,王*的身份属临时工,一直担任局机关司机。2007年12月初,灵**税局通知王*,从2007年12月30日起与王*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王*于2007年12月30日前来单位办理有关补偿和赔偿手续。之后,王*即离开灵**税局的工作单位。2008年1月15日,王*向灵宝**委员会提起申诉,1月18日,灵宝**委员会以双方之间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书,王*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1、王*到灵**税局工作后,其身份虽然是临时工,但一直担任着司机,灵**税局给王*支付工资,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对于灵**税局使用临时工的问题,早在1996年2月14日,河**事厅、河南省地方税务局、河**安厅等八个厅局联合下发的豫人(1996)10号文件中已明确要求,“各级公安、司法、工商、税务部门今后不允许再使用临时工和计划外用工,不准将临时工和计划外用工转为合同制工作。对现有的临时工和计划外用工,各单位要制定切实可行的清退计划,坚决予以清退”,根据该文件和我国多年来机构改革与推行公务员制度的有关政策,王*与灵**税局之间的劳动关系客观上已不能继续。为此,王*要求撤销灵**税局于2007年11月27日下发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和要求续签劳动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双方在解除劳动关系后,灵**税局应按照国家法定的标准支付给王*经济补偿金;2、从王*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来看,其享受的只是一个临时工的待遇,灵**税局向王*支付的工资虽然有变化,但在不同阶段从未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且基本上是固定的,而王*对工资的多少一直未提出过异议,因此应视为双方对工资的数额已有约定,故王*要求灵**税局同工同酬,补偿本单位同类人员(公务员)的工资差额的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3、社会保险是社会保障的一部分。《劳动法》明文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国家通过立法建立社会保障的目的在于保障劳动者因年老、患病、生育、伤残、死亡及失业等原因丧失劳动能力时,能从国家获得一定物质帮助。但灵**税局一直未在社保机构给王*办理个人登记并履行其给王*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其的行为明显错误。于此,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灵**税局应从王*参加工作的当月开始,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计算,把应当为王*缴纳的由单位负担部分的保险费变通为支付给王*本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七十二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规定,判决:(一)、驳回王*要求撤销灵**税局于2007年11月27日下发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和要求灵**税局与其续签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二)、灵**税局从王*参加工作的1994年10月开始,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计算,把应当由其缴纳的保险费支付给王*。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用10元,由灵**税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灵**税局没有与其协商,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违法的,也是无效的,一审法院驳回其请求撤销《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是错误的,应判令灵**税局继续与其签订劳动合同;2、其在灵**税局工作,从事与地税局工作人员相同的工作,而工资差额较大,应依法同工同酬,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要求与其他同类工作人员同工同酬,补发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3、灵**税局应在当地社保机构建立账户,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而非将该“三金”交给其本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灵**税局答辩称:其单位根据河南省地方税局的指示精神,对本单位进行人事机构改革,原招聘王*作为司机,属编外人员的临时工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决定对清退的王*给予相应的补偿和赔偿,下发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是合法有效的;其次本单位对所有的临时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都是同一标准,没有低于当地的最低生活标准,做到了同工同酬;对于王*提出的“三金”问题,因税务机关是行政机关而不是企业,没有招工的相关编制和手续,灵宝市社保局也不对灵**税局建立社保账户,故一审法院判决将本单位应缴纳的“三金”费用支付给王*是合理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1、王*被灵**税局招为司机,但王*的身份在进入灵**税局就确定是不在编的临时人员,灵**税局给王*按临时人员支付工资,虽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之后,由于行政机关机构改革,王*在税务机关没有编制,为此,灵**税局于2007年11月27日对王*等非正式在编人员下发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符合相关政策规定。王*上诉要求继续与灵**税局保持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无法支持。但是灵**税局在与王*解除劳动关系的同时,应按照法定标准支付给王*经济补偿金;2、从王*招进灵**税局工作起,王*一直按临时工的工资待遇,工资虽然有变化,但均未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且已逐月认领,而王*对工资的多少从未提出异议,应视为王*对工资待遇的默认,现王*又要求灵**税局按本单位同类人员的工资标准补偿差额,理由不足,不予采纳;3、劳动保险是社会保障的一部分。灵**税局是国家的行政机关,没有在社保机构给王*办理社会保险账户,又没有为王*缴纳社会保险金,此行为存在违法。灵**税局应在与王*解除劳动关系后,从王*参加工作的当月开始,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把单位应当缴纳的保险费直接给付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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