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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上诉人商丘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上诉人商丘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王**于2015年6月19日向柘**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王**与鼎**司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鼎**司返还王**购房款197800元,承担已付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及自起诉之日至房款还清之日止的银行同期利息。柘**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柘民初字第1318号民事判决,王**及鼎**司均不服原判,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上诉人鼎**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2月14日王**与鼎**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王**购买鼎**司位于在柘城县南环路谷水春天小区的商住居民楼第1幢3单元702号房一套,面积为93.9平方米,价款187800元,一次性付款。2014年2月13日王**交付购房款187800元,同年2月14日交购房办证费10000元,共计197800元。后来王**发现该房已有他人装饰并居住,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王**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与鼎**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履行合同的约定义务。王**按合同约定将购房款187800元及办证费10000元交付鼎**司,鼎**司未及时将王**所购房屋交付王**,导致他人居住占有,王**无法取得涉案房屋,被告违反了合同诚实信用原则,王**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返还购房款及利息,予以支持。王**请求鼎**司承担已付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但结合本案,王**为此并没有造成很大的损失,该院酌定鼎**司按购房款187800元的30%向王**进行赔偿。鼎**司辩称没有收到王**的购房款,但王**提供的收据能够证明其收取了该款,对此观点,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王**与被告商丘市**有限公司签订的柘城县南环路谷水春天的商住居民楼第1幢3单元702号房的购房合同;二、被告商丘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购房款和办证费共计1978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19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商丘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赔偿款56340元(187800元×30%)。四、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34元,由被告商丘市**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原判,上诉称:王**在原审中提交了其与案外人周*分别与鼎**司签订的两份涉案房屋买卖合同,能够证明鼎**司一房二卖,鼎**司辩称其对案外人周*长期占有使用涉案房屋不知情与常理不符,故原审判决按已付购房款的30%计算赔偿数额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鼎**司按照已付房款的一倍即197800元赔偿损失,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鼎**司负担。

上诉人鼎**司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鼎**司因欠案外人胡**工程款,将涉案房屋抵偿给胡**,胡**又卖给了王**,涉案房屋已经交付,鼎**司并未收到购房款。陈**伪造鼎**司印章,又将涉案房屋卖给了周*。原审判决解除王**与鼎**司签订的合同,判令鼎**司归还王**购房款并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鼎**司的上诉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王**负担。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如果存在,鼎**司是否构成恶意违约,应如何对王**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原审中王**提交的其与鼎**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结合鼎**司出具的收据,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王**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审认定事实正确。二、鼎**司辩称系案外人陈**伪造公司印章与周*签订了购房合同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现由案外人周*占有使用,导致王**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鼎**司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审判决解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无不当。王**将购房款交给案外人胡**是基于鼎**司与胡**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并得到了鼎**司的认可,故原审判决鼎**司返还购房款及利息适当。三、关于鼎**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问题,鼎**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王**主张鼎**司属于恶意违约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其关于鼎**司应按照已付购房款的一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综合考虑王**的实际付款情况、鼎**司的可得利益及履约情况等因素,判令鼎**司按照王**已付购房款的30%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上诉人王**及鼎**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9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4256元,由商丘市**有限公司负担72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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