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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定诉贺立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丹*定诉被告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丹*定诉称:2014年年初,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2014年6月,被告介绍原告往河**台市菲美得机械有限公司发送低硅铁。当时原、被告约定,由原告组织货源,双方共同出资购货,利润均分。后自原告向厂方供货,都是原告筹集货款,由原告独自送货,厂方收到铁后按期结算。由于用货厂方是被告的关系,所以厂方刚开始把送货方记成了被告。原告送了几次低硅铁,厂方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货款150000元。原告知道后,要求被告把货款转到原告账户。被告承认这150000元中厂方扣除运费及杂支8000元,剩余的142000元已被被告私自取走用于个人经营。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交涉,被告就给厂方出具了委托书,让厂方把送货人改成了原告,以后厂方直接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私自取走的货款142000元,于2014年12月3日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分三个月还清。被告出具欠条后,曾给原告支付32000元,余款110000元未付。原告曾多次打电话催要,被告都不接电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贺**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商量合伙做生意。2014年12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丹*定往河北铸造厂发铁款壹拾肆万贰仟元,厂里余款由丹*定去要。以上所欠款叁个月还清”。后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支付原告欠款32000元,余款110000元未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142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被告应当及时清结该款。被告支付原告32000元之后,一直未支付余款110000元,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丹*定欠款十一万元。

如果被告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元,减半收取一千二百五十元,由被告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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