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靳**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5)解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以下简称解放分局u0026rdquo;)的委托代理人武兵强、闫波,被上诉人焦作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u0026rdquo;)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5年2月19日,原告靳**到北京去反映自家煤房被焦作市拆迁办铲砸为平地的问题,因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当日13点38分被带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同年2月27日,解放区民主办事处工作人员接到解放区信访工作人员电话通知,赴京将靳**接回,于2015年2月28日移交被告解放分局处理。2015年2月28日,被告解放分局经调查取证履行法定程序后作出焦**(治)行罚决字〔2015〕00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靳**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访,违法行为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靳**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告靳**不服向被告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焦公复决字〔2015〕第28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罚适当,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解放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信访条例》的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指定的信访接待场所提出,不得有扰乱单位办公秩序和公共场所秩序等行为。原告靳**因反映自家煤房被焦作市拆迁办铲砸为平地的问题,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被告解放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靳**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上不存在违法问题,适用法律法规并无不当。原告靳**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靳**负担。

上诉人诉称

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5)解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2、判决撤销二被上诉人作出的焦解公(治)行罚决字(2015)第00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焦*复决字(2015)第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靳**上诉的主要理由有:一、一审判决认定原告靳**因反映自家煤房被焦作市拆迁办铲砸为平地的问题,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被予以训诫u0026rdquo;的事实错误,无证据支持。被上诉人没有具体列举上诉人究竟在中南海周边何地点,进入了哪一个中央机关,实施了何种非法上访行为,造成了何种危害社会的后果。二、一审判决认定公安机关的处罚适用法律法规并无不当u0026rdquo;的认定错误。解放分局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没有明确列举上诉人有何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就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上诉人进行行政处罚,就是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没有认真审核相关证据,采信证据错误。1、解放分局出示的询问靳**笔录中上诉人都如实陈述没有去过中南海,没有受过北京市公安局的训诫,没有收到过训诫书,没有去过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但一审判决书仍认定上诉人到中南海周边地区非访。2、解放分局出示的北京市公安机关的训诫书与上诉人没有关联,训诫书上没有被训诫人的签名,没有签发的时间,不能证明上诉人受到了训诫。3、解放公安分局还出示了两份情况说明,是政府机关的工作人员听领导说靳**到中南海附近进行非访,被府**出所进行了训诫,这两个人都只是听说,没有亲眼看到,所以这两份情况说明不是法定意义上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上诉人有到中南海地区非访的事实。四、解放公安分局办理案件时程序违法。2015年2月28日晚上9点多,解放分局的警察没有出示搜查证对上诉人搜身,一个警察询问上诉人,办案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行政处罚审批表,就直接对上诉人拘留10日,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辩称: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焦作市公安局辩称:我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靳**提供了以下证据:1、民生街道工委结案报告一份。2、解放区信访局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一份3、市政府信访事项不予受理通知书两份。4、市信访局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5、省人社厅告知单。6、2013年3月市人社局告知书。7、2015年市人社局告知书。8、西**法院行政裁定书。9、北京**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10、把上诉人家砸后的照片12张。证据1-9证明上诉人在北京上访之前,一直是按级上访,曾多次到街道办、信访局、市政府和有关部门信访,在问题得不到处理,信访无门的情况下,到北京反映问题,不属于非正常上访,不应当受到行政拘留的处罚。证据10证明上诉人从北京信访回来家就被砸了,受到了不公正待遇。

被上诉人解放分局质证称:证据1-10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上诉人市公安局质证称:上诉人的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曾经向有关部门提出信访事项,与非正常上访之间无关联性,其他同分局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举证的10份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靳**到北京**周边非正常上访的事实,解放分局经调查并履行法定程序后对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市公安局经复议后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