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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代旭光与被上诉人代明生侵权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代旭光因与被上诉人代明生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5)息民初字第1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代旭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代*光诉称被告代**侵占其承包耕地0.95亩,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未向法庭提交《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相关承包合同,证明涉案土地0.95亩系其承包土地。原审法院无法确认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侵占其承包耕地0.95亩,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未向法庭提交《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相关土地承包合同证明涉案土地0.95亩系其承包土地,即无法确认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属。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无法对其诉讼请求提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代旭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代旭光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代旭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未查明被上诉人代明生在上诉人责任田内建房的事实。被上诉人代明生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土地使用证、准建证等,在上诉人责任田内建房违法。被上诉人代明生已承认在上诉人责任田内建房,但一审未加以认定。二、一审判决证据不足。一审判决未采纳我提供的争议土地权属证明及被上诉人代明生侵权证明(乡、村、组三级证明及土地使用证)。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应当适用实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而一审只引用程序法。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代明生未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代*光诉称其与被上诉人代明生系同组村民,1982年联产承包分得四人土地7.82亩,后将1.78亩土地交由代明生耕种,代明生占用其中0.95亩建房,侵害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要求代明生归还。原审认为代*光未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相关土地承包合同,证明涉案土地0.95亩系其承包土地,即无法确认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属,判决驳回代*光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代*光上诉称代明生在其责任田内建房违法的问题,因建房是否违法属另一法律关系,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代*光上诉称一审应采纳其提供的争议土地权属证明及代明生侵权证明的问题,因其提供的乡、村、组证明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相关土地承包合同,不能直接充分的证实诉争的土地归其承包经营,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代*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的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代旭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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