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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与被告王**、张*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与被告王**、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和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基诉称,2014年10月17日被告王**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现金7.5万元,出具借条一张,当时约定使用一个月,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故起诉要求被告秦*基和张*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予答辩。

被告张*辩称,其与王**已离婚,王**的借款跟她没有关系,不应由其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秦**与被告王**是朋友关系。2014年10月17日,被告王**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秦**借现金75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一个月。当天被告王**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向秦**借人民币大写柒万伍仟元整小写75000元整,期限为壹个月,于2014年11月30日还清此据借款人王**身份证号4130281975081839342014年10月17日”。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张*与被告王**于2015年9月9日登记离婚。被告张*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王**个人债务。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借条、离婚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现原告持该借条向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张*辩称其已与王**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不应由其偿还该笔借款,但因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因此被告张*的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秦**借款人民币7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5元及由被告王**、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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