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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管理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刘**租赁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因与被上诉人河**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美管理公司)、被上诉人刘**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2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杨**,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刘**、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亚美管理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系郑州市**机械租赁站个体工商户业主。2011年8月9日,刘**租赁站与亚**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升降机租赁协议》,该协议主要载明,约定刘**将2台S×××××/200施工升降机租赁给亚**公司,进出场及安拆费15500元/台,进场前付16000元,拆卸前付15000元,月租金8500元/月*台,月租金不足整月按实际使用天数折算,安装地点郑**大学南路“黄金海岸”,以检测报告日期计费,该协议还载明了其它相关事项。2011年9月21日,经中**司委托,河南省建设**中心有限公司在郑**大学南路“黄金海岸”对上述2台S×××××/200施工升降机检测后,出具了一份《检测报告》(编号豫建检S类2011年第09016号),其检测结论为鉴定合格。2011年11月28日,刘**收到亚**公司租赁费20000元。后来,亚**公司退出该建筑工程,由中**司承接退出建筑工程。2012年6月19日,刘**租赁站与中**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主要载明,租赁设备状况2台S×××××/200施工升降机,月租金8500元/台(不含税金),每2个月付租金1次,不足月按天计算,计费日期2012年6月20日,该合同还载明其它相关事项。中**司副总经理杨*在该合同中手写注明:前期工程由亚**司所欠电梯租赁费14.8万元(需出示相关凭证),在工程结束前电梯拆除时一并由中**司同亚**司清算负责结清。2014年3月23日,上述租赁设备被拆除。刘**以中**司拖欠租赁费等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庭审中,刘**认可中**司已付租赁费30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刘**与亚**公司、中**司分别签订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协议》、《建筑工程设备租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应诚信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亚**公司、中**司先后租用刘**提供的机械设备后,未将租赁费及进出场安拆费付清,责任在亚**公司、中**司,亚**公司、中**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刘**关于亚**公司下欠其租金134791元计算有误,应计算为(8500元/月*台×2台)÷30天×272天(2011年9月21日至2012年6月19日)-已付20000元=134133元。刘**关于亨**司下欠其租金57447元计算有误,应计算为(8500元/月*台×2台)÷30天×641天(2012年6月20日至2014年3月23日)-已付306000元=57233元。关于进出场及安拆费问题,结合上述《施工升降机租赁协议》、《建筑工程设备租赁合同》中“15500元/台,进场前付16000元,拆卸前付15000元”的相关约定,本院认为,刘**诉求亚**公司承担15500元/台×2台=31000元、中**司承担15000元/台×2台=30000元的诉求并无不妥,予以支持。鉴于,中**司副总经理杨*在《建筑工程设备租赁合同》中手写注明:前期工程由亚**司所欠电梯租赁费14.8万元(需出示相关凭证),在工程结束前电梯拆除时一并由中**司同亚**司清算负责结清,故中**司应在租金148000元范围内,对亚**公司所欠租金134133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刘**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中**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租金57233元、进出场及安拆费

30000元,共计87233元;二、亚**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租金134133元、进出场及安拆费31000元,共计165133元;三、中**司对上述第二项中的租金134113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驳回刘**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98元,刘**承担98元,中**司承担2000元,亚美管理公司承担3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中**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中**司支付进出场安拆费3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中**司在承接工程时,施工升降机已在工地,进出场安拆费应由亚**司支付。2、原审判决中**司对亚**司租金134133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笔租金系亚**司产生的,由于亚美管理公司未到庭,对于刘**与亚美管理公司之间的租金无法确定。综上,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刘**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中**司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与亚**公司、中**司分别签订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协议》、《建筑工程设备租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亚**公司、中**司先后租用刘**提供的机械设备后,未将租赁费及进出场安拆费付清,现刘**要求亚**公司、中**司支付租赁费及进出场安拆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河南中**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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