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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南阳**有限公司、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平安诉被告南阳**有限公司(下简称“亚南实业”)、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榜、被告亚南实业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亚*实业于2012年开办了亚*酒店,该酒店由其职工即被告张*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从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从2013年4月起,原告一直给亚*酒店供货(活鱼、海鲜)。2015年5月22日,被告张*给原告出具总欠条一张,载明欠货款11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货款11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2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亚南实业辩称:条子是被告张**的,现在人不知道在哪里,无法核对;另外,根据经营期间情况,酒店的消耗和营业收入严重不符;最后需要说明的是,该酒店是张*承包经营的,应由其自负盈亏;综上,该货款应当由张*予以偿还。

被告张*辩称:被告张*对原告的诉称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被告张*是名义上的承包经营人,而实际上被告亚*实业所签署的承包合同明确规定,由被告亚*实业下达考核指标,且业务上受公司指导、管理,因此被告张*与被告亚*实业属于上下级领导关系,应由亚*实业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2015年5月22日,被告张*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欠货款拾壹万陆仟万元整(116000元整),张*,亚南酒店”,证实原告给亚南酒店送干货,被告尚欠116000元。

2、南阳**有限公司宾馆企业基本信息一份,证实亚南酒店是被告亚南实业开办的。

3、亚南餐厅承包经营协议、亚南饭店各项费用管理办法各一份,证实亚南酒店是被告亚南实业开办的,同时被告亚南实业对酒店的人财物实施了管理,协议由张*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亚南实业对经营进行严格管理和考核,考核指标分别为第一、二、三年利益分别达到10万、20万、30万元,超额利润由亚南实业与张*按4:6分成。

被告亚南实业质证认为:对第1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是被告张*一个人书写的;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因为亚南,与本案无关;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在酒店经营过程中变更了约定,应由被告张*自负盈亏。

被告张*对原告的第2、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1组证据有异议,张*的签字和欠条内容用了两只颜色的笔,与逻辑不符合,欠条内容是张*所写,落款是张*签字,指压不知道是不是张*所按。

被告张*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亚南餐厅承包经营协议一份,证实被告张*与被告亚南实业是上下级领导关系,被告张*是受被告亚南实业聘任的酒店经理,经营酒店系履行职务。

对被告张*的举证,原告和被告亚南实业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亚南实业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未付货款明细表一份,证实2015年5月15日,二被告核对时,被告张*认为欠原告90400元。

2、中止协议申请表,证实被告张*于2015年5月13日申请终止承包协议。

3、酒店设备、电器明细表一份,证实二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对酒店所有的设备进行了移交,故只可能欠货款90400元,而不可能欠货款116000元。

4、证人李*出庭作证,内容为:“在张*承包亚南酒店的时候,我在酒店担任收银员,张*不在的时候,我就帮着给付货款,周平安我认识,他向我们送鱼和海鲜,从2013年到2015年,他的货款我们没有结过2015年5月22日,我和张*一起合的数字,是90400元,我打有条子,后来我走了,不知道是什么情况……我经手打得条子是90400元,但是别人打条子我不知道……2014年7月张*还找别的收银员,其他我不知道……”,证实被告张*欠原告货款是90400元。

原告对被告亚南实业出具的第1组证据有异议,该证据只是2013年以前对账结果,2014年之后没有对账;对第2、3组证据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证人在作证过程中记不清楚的太多,含糊其词,并且证人不知道其他人打没打条子。

被告张*对亚**业出具的第1组证据有异议,这份明细不全面,仅能证实未付供应商的欠款,不能证实全部欠款;对第2、3组证据有异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第4组证据无异议。

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出具第2、3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出具第1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经法院审核,落款张*的签字被告张*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虽然书写欠款具体数目的字迹存有争议,但该欠条仍然是有效的,且二被告没有相关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张*出具的证据,原告和被告亚南实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亚南实业出具的证据的第1、组证据原告有异议,经本院审核,第1组证据系被告亚南实业单方出具,并无原告认可,其效力较低;对第2、3组证据系二被告之间终止协议并交接酒店设备的相关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对第4组证据,证人在出庭作证中证实了欠货款的真实性,具体数字存疑,同时证人亦自认自2014年7月其不在经手,与第1组证据是相互印证的,本院对其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原、被告各方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现确认事实如下:

亚南餐厅系被告亚南实业开办,被告张**亚南实业的职工。2012年,被告张*与被告亚南实业签订亚南餐厅承包经营协议一份,内容为:“第四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公司下达考核指标,第一年利润10万元,第二年利润20万元,第三年利润30万元,业务上受物业公司指导管理……第五条工资待遇:饭店经理年薪5万,工资发放与指标完成情况挂钩考核,具体发放标准按照公司中层带指标干部工资发放办法执行,超额利润与公司按6:4分成……第六条协议要求:……3、饭店用工自主招聘,薪酬待遇参照市场价位确定,同等条件下,有限使用公司内部员工,用工方案需经物业公司审核,亚南实业备案;…。5、饭店当天的营业款,第二天早上由饭店出纳拿单据到物业公司财务稽核头一天的营业款,除留当天零星支出5000元外,稽核后的营业款交公司财务……”。亚南餐厅在经营过程中,向原告购买了活鱼和海鲜,经核对后,被告张*欠原告货款,并打下欠条,欠条内容非被告张*书写,显示欠原告货款116000元,下边由被告张*签字予以确认,二被告认为该欠条书写人不一样,其真实性存在异议,只欠90400元。

另查明:1、亚南餐厅系被告亚南实业开办,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2、2015年12月7日,法庭对亚南实业代理人询问笔录一份,内容为:“审:法院请你公司提供亚南酒店的相关注册登记证明和营业执照?答:庭审结束后,我公司回去查找数日,但是有关亚南酒店的注册文件在交接的时候丢失了,现在找不到了;审:请你公司在三日内提交相关材料,否则将按举证不能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答:好的”,之后,被告亚南实业仍未提供亚南餐厅的注册登记资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在货款具体数目存在争议,原告认为尚欠116000元,二被告认为欠款数目为90400元,但结合证人证言,欠款90400元毋庸置疑,另外的数目证人坦言自2014年后7月后不再经手未付货款的事情,也就是说存在饭店在经营期间别人赊货的行为,且二被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定货款总值为116000元。从二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看,一方面约定由被告张*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另一方面,因张*系被告亚南实业的内部职工,又约定了亚南实业对张*承包经营期间的多项管理考核条款,考核指标约定承包期内,每年都要达到一定的利润额,超额利润由二被告按比例分成,根据承包经营协议约定,被告张*在经营期间的利润是由二被告共享的,因此张*经营期间的债务亦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连带偿还欠原告的货款116000元。利息因未作约定,可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和被告南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平安偿还货款11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3日按年息6%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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