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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路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照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向当事人送达诉讼权利、义务告知文书,经当事人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榜,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路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0月份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06年5月3日生育男孩李**,现随被告生活,2011年12月9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近年来,被告多次打骂原告,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为此,原告于2014年10月份提起离婚诉讼,后经调解,原告撤诉,其后,双方仍未和好,分居至今。共同财产为:广汽本田轿车一辆,被告已卖了50000元;从2013年开始,原告在深圳市农村商业银行平湖支行存款30000元,被告于2014年10月份从原告手中抢走该银行卡后,取走该30000元,现在该卡仍在被告处,卡号记不住了;债权具体情况是:被告同村李**于2013年从被告处借款5000元,至今未还,被告同村一蒋性的于2013年从被告处借款20000元,其后,只还了其中的10000元,还有10000元至今未还,被告姐夫因建房于2007年从被告处借款8000元,至今未还,共23000元债权,另,去年被告取走原告工资3000元。现原告再次请求离婚,男孩李**由被告抚养,分割共同财产和债权,并由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害赔偿金20000元。

原告出示证据为:

1、结婚证一份,以证明路某某与李某某于2011年12月9日登记结婚。

2、官庄**卫生室于2014年10月12日出具证明一份,记载:路某某多处软组织损伤。

3、照片8张,以证明路某某的身体损伤外观情况。

4、(2014)宛民初字第252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记载:原告路某某于2014年12月21日就起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申请撤诉,宛城区人民法院准许撤诉。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同居、结婚情况属实,婚生的男孩李**现随被告生活。原告诉称的家庭暴力不存在。近几年,原被告共同在深圳市打工,2014年10月3日,原告出走,带走了原被告家庭的共同存款,去搞传销,10月11日晚上,原告回家,我询问外出近花销情况,原告回答将款吃了、喝了,发生争吵后,气恼之下,我先用手推了原告约四下,10月12日下午,又用脚踢了原告腿部两下,其他没有再打原告,后来,原告就到住地附近警务室报警了,其后,民警对此事进行了调查,10月12日,原被告开始分居。原告陈述的车辆号牌是粤B08F8号,是被告于2014年4月份出资78000元购买的,后因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于2014年10月份以50000元出卖给他人,该款用于被告和小孩李**的生活支出了,原告提出的抢走存折不存在,债权15000元是真实的,但2014年底债务人还了,被告用于生活支出,另借给被告姐夫的8000元,用于被告与前妻生育的孩子的生活费了。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也勉强同意,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同意每年支付7000元抚养费至小孩18周岁,双方无共同债权,无财产,没有分割基础,被告没有致伤原告身体,不应赔偿。小孩如果我抚养,原告每年支付7000元抚养费,因为,被告的父亲今年80岁,由被告抚养,被告与前妻生育的男孩李**,今年14岁,也由被告抚养,被告抚养两个小孩困难。另,被告还欠他人2000元,未还。其他没有了。

被告李某某出具证据为:

1、银行卡消费清单两份,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份出走消费情况。

2、户口本一份,以证明路某某与李某某于2006年5月3日生育男孩李**。

原告出示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结婚证、(2014)宛民初字第2526号民事裁定书一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用以证明被告殴打身体的损伤证明、照片,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鉴于证明缺少必要诊断检查依据,照片是否与原告存在关联性并不确定,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出示的户口本,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银行卡消费清单,原告对其消费予以否认,鉴于该凭证的消费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生活类支出,本院对其生活消费是否系合理性消费不作判断。

经原被告诉辩,结合证据分析、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路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0月份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06年5月3日生育男孩李**,现随被告生活,2011年12月9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2014年10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发生厮打,为此,原告于2014年10月份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调解,原告撤诉,其后,双方仍未和好,分居至今。自2014年10月份至今,被告出卖共同所有的一辆轿车,被告称将其50000元销售款项和15000元共同财产用于全家的生活消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先后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虽经本院调解,原被告无法和好,其夫妻感情破裂已成事实,现原告请求离婚,本院准许。婚生男孩李**未成人,尚需原被告共同抚养,鉴于一直随被告生活,其稳定的生活状况对小孩成长也较为有利,可仍由被告直接抚养为宜,原告在李**未成年期间的抚养义务,结合当地收入、消费情形,本院酌定由原告按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的方式履行。关于原告主张的20000元身体损害赔偿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共同财产、债权,被告否认现在存在该财产,对此,原告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路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李**由被告李某某直接抚养,原告路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至李**十八周岁止;待李**成人后,由其自愿选择随父随母。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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