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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中州**有限公司宛成分公司、陈**、王*与阳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中州**有限公司宛成分公司(以下简称时运公司宛城分公司)、陈**、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三原告于2015年6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榜及原告王*、被告光财**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陈*太于2013年10月14日,承包了原告河南中州集**司宛城分公司一辆宇通ZK6751DF型号客车,车辆牌照豫R15936.承包期间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17年10月14日止。2013年10月10日,原告陈*太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间2013年10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11日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4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23日24时止。2014年9月8日20时40分,原告王*驾驶豫R15936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大庆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东区派出所东50米处路段时,将步行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买子云撞倒,造成买子云当晚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4年9月12日,河南省**通警察大队下发了第2014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太委托原告王*处理赔偿事宜。2014年9月16日,在交警队的交警主持调解下,原告王*赔偿买子云死亡赔偿金179200元,丧葬费19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71800元,以上合计原告陈*太付给买子云子女赔偿金共计370000元。原告陈*太支付赔偿款后,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370000元,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37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经营承包合同书2页。(1)证明原告陈一太承包了南阳时**城分公司提供的宇通ZK6751DF型号客车,车辆牌照豫R15936。(2)证明承包期限,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17年10月14日止。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各一张。(1)证明原告陈一太以原告河南中州集**司宛城分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处为豫R15936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2)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11日24时止。(3)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4日零时起至2014后10月23日24时止。

3、河南省**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于2014年9月12日出具的第2014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张。证明事故起因及责任承担情况。

4、买子云常住人口登记卡1张,证明买子云1942年1月6日出生。

5、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局2014年9月10日出具的(豫油)公(刑)鉴(尸)字(2014)01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3页。证明买子云系交通事故造成胸腹、颅脑损伤导致重要脏器损伤死亡。

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2页、居民死亡殡葬证1张。证明买子去死亡并已火化。

7、南召县公安局留山派出所出具的雨注销证明一张。证明买子云的户口已被注销。

8、王**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张。证明王**是1973年8月1日出生。

9、残疾人证2页。证明王*前为智力残疾人。

10、南阳北方**司工会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张。证明王*前未婚,因智力残疾,生活不能自理,全由其母亲买**照顾、抚养。

11、南阳北**有限公司警消保卫部、南召县公安局留山派出所、南阳北**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中共南阳**室支部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1张。(1)证明买**系南阳北**有限公司退休人员,买**的丈夫王**已于1996年3月因病去世。(2)买**有子女三人,长子王**、次子王**、女儿王**。(3)买**及其子女均系非农业户口,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来计算。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张。证明原告王*代理人陈**(系王*的妻子)与买**的长子王**在交警主持调解下,达成协议。

13、工行汇款凭证1张。证明2014年9月17日王*(王*的二姐)在工行**庆路支行,给买子云长子王**汇款320000元。

14收条1张。证明买子云长子王**于2014年9月12日收到王*事故赔偿款50000元。

15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1张。证明买子云长子王**已收到王*付给的损害赔偿费共计37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辨称,要求原告提供驾驶证、行车证、营运证,证明其合法的驾驶资格。结合本案情况,我公司同意赔付原告方垫付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依据2014年3月下发的标准计算,其他要求不应支持。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视频资料两份。一份证明王*前上班事实,第二份证实王*前生活自理并非其母亲照顾。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我司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定书也证实了王*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此其主张精神抚慰金无依据;证据4有异议,原告未提供户口本首页,无法证实其是农村还是城镇,死亡赔偿金应按七年计算;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显示公安部门并未对尸体解剖检验,因此检测不具有客观性;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未提供抢救时的病例,无法印证,不能证明火化的事实;证据7有异议,该证据显示其是疾病死亡,因而与原告主张的有矛盾;证据8有异议,应提供户口本的首页,也没有户籍部门证明关系;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该残疾证与我司调查的存在出入,该残疾证仅是民政部门对于当事人给予相应补助所依据的材料,也无法正式其生活行动情况,无法证实其丧失了功能;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我司出具该证明的单位调查核实过,其具有独立的生活自理能力,有固定的工作及稳定的收入,其并非由其母亲生活照顾,该材料证明与事实不符;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明无法证实退休工人的身份,应当提供退休证,及手续证实其身份;证据12、13、14、15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视频资料,三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不具有真实性。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证据被告虽部分有异议,但原告证据多为身份证件、法律文书及相应机构出具有证明材料,并加盖有出具单位的印章确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两份视频资料,本院将结合判决,综合予以评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陈述、诉辨,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8日20时40分许,原告王*驾驶豫R15936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大庆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到东区派出所东50米处路段时,将步行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买**撞倒,造成买**当晚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4年9月12日河南省**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第2014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买**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4年9月16日,在公安处理结段,肇事人王*与死者家属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王*承担买**死亡赔偿金壹拾柒万玖仟贰佰元整,丧葬费壹万玖仟元整,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壹拾柒万壹仟捌佰元整。并于同日,由王*爱人陈**将上述赔偿款370000元交于王**。事故车辆在被告处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3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为保险事宜太不成协议,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另查,原告陈一太2013年10月12日与时运公司宛城分公司签订《经营承包合同书》,承包期4年,陈一太与原告王**翁婿关系。买子云与王**、王**、王**系母子、母女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人身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王*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遵守右侧通行规定;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造成买子云当晚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理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对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王*虽先期对死者家属进行了370000元的赔偿,现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但上述赔款的合法性须经人民法院审核后加以确定,具体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22398.03元X8年=179184.24元,原告要求179200元的赔偿超过该数目,应以实际损失179184.24元为准;2、丧葬费,37958元/2=18979元,原告要求19000元超过该数目,应以实际损失18979元为准;3、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事故造成买子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赔偿30000元为宜;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王*前系智力残疾,生活不能自理全由其母买子云照顾、抚养。根据我国法律、法规规定,公民残疾须由一定有资质的机构证明,庭审中原告提供了王*前的残疾联合会颁发的残疾证件,而被告仅凭自己录制的视频资料不足以推翻原告的残疾证明及生活不能自理证明。被告辨称王*前有工作,生活能自理,不应由保险公司再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不能成立。王*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821.98元X20年=296439.6元;原告请求171800-30000=141800元,未超出实际损失,应支持;综上,几项合计:369963.24元。以上款项被告阳光财**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依法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十七条、二十八、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王*各项损失369963.24元。

二、驳回本诉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0元,三原告负担1元;被告负担68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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