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田**与秦志山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景诉被告秦**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景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俊,被告秦**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景诉称:2010年9月份,被告通过关系找到原告承建原告的房屋建设工程,原告认为被告承建过很多工程,又是熟人介绍,于是将自家房屋成承包给被告建设,2010年9月16日经协商后,双方达成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在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工程价款和质量要求。但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对工程质量未尽职尽责,致使原告的房屋在没有竣工时就出现多处墙体裂缝,外窗台向室内渗水及屋顶严重裂缝等质量问题。该工程竣工未满两年,在法定的维修期间,被告也多次指派专人对房屋进行维修,但房屋质量问题依旧存在,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对其承建的工程质量缺陷部分进行维修,并承担相应的材料费、人工费47601.1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秦**辩称:鉴定机构虽然系双方共同委托,但未通知被告去现场;原告没有提供正规的设计图纸;原告房屋局部裂缝,是因为在施工过程未按施工标准进行施工,故相应责任也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房屋局部渗水是因为原告就没有做房屋防水处理,,一般混凝土都不防水;所有建筑材料均为原告提供,材料是否合格,要将相关的建筑材料提交鉴定部门进行鉴定;被告在施工过程中都是按照原告提供的图纸和要求进行施工,且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全程现场监督、指挥,现在房屋出现问题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鉴定部门所做的鉴定不合理被告不予认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

1、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承接工程的工程量和对工程质量的约定。

2、照片11张,证明被告承建的房屋出现房顶等部分严重瑕疵。

被告质*认为:1、原告房屋窗台漏水,窗户是原告自己安装的,没有打防水胶,没有泄水孔,因此漏水原因是原告自己造成的;2、原告房屋屋顶漏水,原告房顶本身就未做房顶漏水处理;3、原告提供的图纸不是正规的图纸,在施工期间该图纸又有所变更;4、在被告干活过程中是包工不包料,所包的是人工费毛坯房。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

1、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包工不包料,我们只做房顶现浇,不做防水。

2、欠条一份,证明房屋验收合格后,原告已经入住给我方打的欠条承认工程合格了,才打的欠条。

对原告出示两份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出示的两份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房屋质量是否存在瑕疵及是否需要加固,庭审期间,双方共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了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预算书及房屋加固处理方案书各一份,原告质证认为上述书面材料系双方共同委托法院作出的鉴定,效力应当予以认可,从鉴定报告中可看出被告施工的原告的房屋多处存在质量问题,报告最后一页显示为处理措施不当造成,被告方应当承担相应的维修费用,并按照预算书中的费用承担。被告质证认为鉴定机构没有通知我们去选机构,鉴定时我们也没有到现场,鉴定机构是否到现场我们不清楚,因此鉴定结论程序违法,鉴定中只说明了混凝土配备比例不合理,钢筋有问题属于瘦身钢筋,我们要去重新鉴定,房屋未做防水,不属于我们,我们不应当做防水,窗户是原告自行安装,系原告自己的责任。被告虽然对鉴定机构作出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预算书及房屋加固处理方案书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述材料,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份,被告通过关系找到原告承建原告的房屋建设工程,2010年9月16日经协商后,双方达成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在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工程价款和质量要求。房屋竣工后,房屋质量存在漏水、裂缝等问题。另查明:被告秦**的工程队无相应建筑资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采用的是包工不包料的方式进行建房,在无正式设计平面图、无整体结构图、无地基基础图,且将建房工程承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被告建设施工,导致房屋质量出现问题,原告自己也存在过错;被告在自己无建筑资质,原告又未提供任何所建房屋正规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的情况下,承揽该建房施工工程,造成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其行为也存在过错。鉴定结论显示:综合评定该楼方安全等级为A级,建议房屋屋面板、墙体、窗户应进行维修,屋面应做防水处理,房屋加固工程造价总计47601.19元,综上,造成房屋需加固的经济损失,原、被告双方各自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其实际情况,原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28560.7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永景各项损失共计28560.71元

如果被告秦**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4元和鉴定费6000元,由原告田**承担2606元,被告秦志山负担39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