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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与王**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谷**与被上诉人王**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被上诉人王**于2014年6月9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谷**支付其6452.91元;2、诉讼费由谷**承担。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解民二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谷**不服,于2015年1月5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谷**的委托代理人杨**、孙*,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1981年,王**租住焦作市减速机厂家属院2号楼3单元3楼房屋一套,后王**于1982年自购石棉瓦、沙土等材料,在房前空地自盖约9㎡的附属房一间,用于堆放煤球或其他杂物。1987年,王**从该房屋中搬出,谷**搬入该房屋继续租住,直至1999年房改时,谷**参加房改,与其丈夫共同购买了该房屋。在此期间,谷**夫妇通过购买预制板、砖石等材料,将煤球房改造为砖混结构,继续使用。2013年,焦作市修建城际铁路,对谷**所住的该小区房屋进行征迁,并对相应房屋和其他附属物进行补偿,对于该附属屋,相关部门核实其面积为8.91㎡,补偿6245.91元,附属屋中的煤火台一个,补偿165元,合计补偿6410.91元。2014年4月18日,谷**将该补偿款领走。双方就该笔补偿款无法达成协议而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位于减速机厂家属楼前的一处8.91㎡煤球房拆除后补偿款的归属产生的争议。王**认为该煤球房属于自己所有,煤球房拆除后获得的替代物即补偿款也应当属于自己所有,而被谷**领取。王**认为谷**领取和占有该款项没有事实依据,因此要求谷**返还,本案的案由应为不当得利纠纷。谷**领取的补偿款,系被拆除的煤球房的替代物。但客观上,该煤球房系未经任何部门审批而自行搭建的临时建筑或违章建筑,针对该煤球房任何人(包括煤球房的建造人在内)均不享有合法的所有权,但建造人对构成煤球房的建筑材料等物品,则享有所有权。本案中,经过审理查明,王**在使用减速机厂家属楼房屋时,为使用方便修建了煤球房,这一事实可以确认。在谷**居住和购买了原来王**使用的房屋后,对煤球房也一并接收使用。但由于在谷**购买该房屋之前,该房屋的所有权属于集体所有,双方均系对该房屋的租赁使用,二人之间不产生所有权的移转,因此不能认定该煤球房的所有权就一并移交给了谷**。但谷**继续使用王**建造的煤球房,而无需支付相应的费用,应当构成了无偿借用的法律关系。结合谷**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在谷**对该煤球房的使用过程中,由于年代久远,为满足自己的使用需要,谷**对该煤球房进行过维修的事实。谷**购买预制板、砖等物品对煤球房进行维修,构成了对煤球房的附合。所谓附合,是民法中添附的一种主要形式,是指不同所有人的物紧密结合在一起而形成新的物。这种新的物与原物结合后,一旦分离就会大大降低新物的价值。本案中就是这样的情况,即谷**在非恶意的情况下将自己的动产(砖、预制板等)附合到王**的不动产(煤球房)上,根据客观情况,王**的不动产应当属于主物而谷**的砖、预制板等属于从物,维修的过程即谷**的从物添加到王**的主物上的过程。根据王**、彭**等学者的观点,附合以后,动产成为不动产的重要组成部分(砖、预制板添加到煤球房中成为有机整体),新的财产应归不动产所有人所有。即动产附合于不动产时,由不动产所有人取得附合物的所有权。据此,经过谷**维修的煤球房的权益,应由王**享有。但正如前文述及,本案涉及到的煤球房并非合法的不动产,而仅系临时性建筑,虽然王**可以享有该建筑的相关权益,但该权益的形成毕竟有谷**的添附行为而形成了新的物,即谷**的添附使得原物的价值有所增加。但谷**无法证明由于其添附行为致使原物的价值增加了多少,故此对新形成的物可以视为由双方共同投入资金和劳动共同形成,即被拆迁的煤球房系王**和谷**共有。根据物权法理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对某一特定物的共有,有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两种方式。按份共有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对某一特定物按照一定的份额拥有权益,而共同共有则是不区分份额享有同等权益。一般来说,共同共有以一定的身份关系为前提,但在本案双方之间不存在特定的身份关系,因此双方应当按照按份共有处理。根据物权法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份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共有。在民法通则中则规定为,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等情况分割。据此,王**对煤球房最初的形成,占有全部份额。谷**没有证据证明其维修时煤球房完全倒塌而重新修建,故此推定为在原有建筑的基础上进行必要的修缮。而修缮则以原有的地基、留存的墙体、拆除的旧砖等为基础或原料,可以推定王**在新物形成中所作出的贡献显然大于谷**的添附。综上,本院推定王**占有维修后的煤球房的60%的份额,谷**占有40%的份额。至此,由于煤球房被拆迁而获得的赔偿款6245.91元,双方应当按照这一比例进行分配。至于拆除煤火台而赔偿的165元,王**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享有合法权益,该部分的赔偿款,应由谷**享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3747.5元;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谷**承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上诉人诉称

谷**上诉称,原审判决谷**的砖混结构煤球房是将王**石棉瓦煤球房改造而来与事实不符。谷**盖的煤球房是两家(包括邻居柳**)的地方。王**1982年所建的简易石棉瓦煤球房,经过污水长时间浸泡,加之房管所在抬高地面一米多后早已不复存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判决显失公平。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王**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谷玉珠上诉理由错误,应予驳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谷**应否支付王**3747.5元。

二审中,谷*珠提交柳**2015年2月1日出具的证言一份,以证明谷*珠重新盖煤球房的地方是其和柳**两家的地方,是按照单元楼长20米2、3、4层楼12户划分的地方,每家是1.66米,邻居柳**不盖时让谷*珠盖的。经当庭质证,王**认为该份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按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原审法院两次开庭谷*珠都没有让柳**出庭作证,该份证明中所涉及的事实和一审时双方证人当庭所说的证言相矛盾,该份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谷**代理人认为王**在一审中没有证据证明谷**所建煤球房是在其原有煤球房基础上搭建的,谷**在一审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王**原搭建的石棉瓦煤球房是因为年代久远和积水过深早已坍塌,而谷**之后所搭建的煤球房是从新选址,是用了两家的地方重新搭建的,没有用原来煤球房的建材,是新建而不是修复,原审法院在王**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推定谷**在王**原有的煤球房上搭建是错误的,应当驳回王**的诉讼请求。王**认为其于1982年新建煤球房,1987年交给谷**使用,1998年至1999年期间谷**在煤球房的基础上将原来煤球房石棉瓦顶改成预制板顶,一审证据充分,煤球房也没有照片,双方都是证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煤球房换地方了。一审判决客观公正,尽管煤球房是王**建的,但是谷**对该煤球房进行了修缮,煤球房在经过17年的使用之后进行修缮也是在情理之中,所以一审判决是正确的。

经本院审查认为,柳**未到庭作证,对其所作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该份证言的效力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谷**上诉称其所建煤球房不是在王**原有煤球房基础上搭建的,系其从新选址搭建而成的,庭审中,谷**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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