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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04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二手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二七区保全街3号院3号楼4单元7楼西户住房一套,房屋总价款为7.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四次将购房款付清,此后由于被告反悔,又增加购房款2.5万元,并于2006年1月3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购房房款共计十万元,且特别约定“补充协议为最终协议,双方不得反悔”。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共支付10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该房产过户变更登记,但被告迟迟不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合同,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并承担本次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与原告张**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人是“赵**”,收取原告张**房款的人也是“赵**”,而原告起诉的被告是“赵**”,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不明确,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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