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沁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为与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沁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为与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龙**司诉称,2010年12月30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豫HA1692大货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从2011年1月5日至2012年1月4日。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限额为22万元。2011年3月16日2时30分,张**驾驶豫HA1692大货车沿常付线由南向北行至新沁河桥北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货车追尾相撞,肇事后前方车辆逃逸。豫HA1692大货车在焦作柴**限公司进行维修,支付修理费42100元。经交警认定:张**车损自负。经沁阳**证中心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就赔偿款项向被告申请理赔,遭被告推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44050元及延期支付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财**公司辩称,一、因原告过错或重大过失致使被告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被告要求相应扣减保险金额。二、原告在修理车辆前未会同被告检验,协商决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致使被告无法重新核定,被告有权拒绝赔偿。三、原告要求支付延期利息,在保险责任未确定之前,该利息不应发生。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总结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索赔的数额是否符合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抗辩理由能否成立?(二)原告主张的延期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龙**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五组。第一组: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2、机动车辆登记证书,3、工商银行注销车辆抵押登记申请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第二组:4、保险单;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第三组: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第四组:6、修车发票,7、沁阳**证中心的定损结论书;证明投保车辆定损及修理情况。第五组:8、HA1692行车证,9、张**驾驶证。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二、三、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6没有提供修理单位营业执照,对其修理资格无法核定,证据7系原告单方申请交警委托,且没有提供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资质及价格鉴定人员资质证书。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五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6系增值税普通发票,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异议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7确系交警部门委托,但被告既未提供相反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2月30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豫HA1692大货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从2011年1月5日至2012年1月4日。保单号:805012010410100014657。其中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22万元。2011年3月16日2时30分,张**驾驶豫HA1692大货车沿常付线由南向北行至新沁河桥北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货车追尾相撞,肇事后前方车辆逃逸。经沁阳**警察大队认定:张**车损自负(车损以有关部门鉴定为准)。沁阳**警察大队委托沁阳**证中心鉴定,豫HA1692车辆损失价值为42050元。被告委托其下属焦**司指定该车在焦作柴**限公司进行维修,原告支付修理费4210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赔,双方就理赔数额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出投保申请,被告同意承保并向原告签发保险单,原告与被告之间保险合同成立,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被告应按约定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投保车辆与前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事由,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进行理赔。豫HA1692货车的损失经沁阳**证中心定损为42050元,不超过原、被告双方车辆损失险约定的责任限额,被告应予以赔付。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被保险人过错或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但就本案而言,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及时向交警部门报案,便已尽到自己应尽的义务,被告因肇事车辆逃逸而丧失代位求偿权,其损害结果的发生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对该结果的产生原告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更谈不上重大过失,故被告关于因原告过错或重大过失致使其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进而要求相应扣减保险金额的抗辩,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原告在修理车辆前未会同其检验,由于原告是受被告下属公司指定到维修单位进行修理,应视为被告同意到该单位修理的意见,故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0元鉴定费,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并没有就理赔达成协议,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损失,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上述抗辩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沁阳市**有限公司42050元。

二、驳回原告沁阳市**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5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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