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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8日,陈**、刘**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内容:“2011年9月18日转让给陈**体彩机一台,投注站号:01154号,转让费共计肆万元,从2011年9月18日至2011年10月3号办成,机器押金条已交付给陈**,2011年年底过户。身份证号:410103197512184337刘**2011年9月18日”。协议签订后,刘**将体彩机押金条交付陈**,但未按约定时间办理过户。陈**诉至我院,要求刘**退还转让费4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陈**要求刘**退还转让费40000元,仅提供其取款的证明,没有提供实际交付的书面证据,证人王**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该院不予采信。综上,陈**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陈**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没有提供实际交付的书面证据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按照交易习惯“转让协议”签订后如果上诉人没有付款,被上诉人是不会将01154号体彩机的押金条、业务收费凭证及相关手续统统交给上诉人的。并且在原审法院通知被上诉人到法院领取开庭传票时,有其他人也在起诉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一看是上诉人讨要40000元转让就拒收传票和应诉手续,证明刘**采取耍赖手段拒绝应诉。上诉人提供的所有证据和证人证言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这一证据链均指向被上诉人收取了上诉人40000元转让费的事实。根据举证规则上诉人已经完全履行了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就相应的转移到被上诉人身上,被上诉人如果没有收到转让费就有义务向法院举证,如果拒绝举证或放弃举证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陈**因刘**未按协议办理过户而要求刘**退还转让费40000元,但陈**仅提供取款的证明,没有提供向刘**实际交付的证据,证人证言也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原审法院驳回陈**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陈**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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