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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朱**、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丽诉被告朱*芝、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丽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俐、被告朱*芝、梁*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0日至2012年1月18日被告以经营汗蒸馆为由,分12次向二原告借款86万元,后双方约定按照比例向原告还款,二被告在2013年1月22日前向原告还款10万元,后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要原告借款82655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86万元包含姚**的借款18万元,没有减少姚**的18万元,被告又偿还了10万元,下余58万元,还有部分还款凭证94607元,还有提供银行转账打到朱*芝卡上的2万元,当时双方约定的月息1分。

原告提交了证据,1、借条11张,向原告借款68万元,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借款条一张,金额826550元,担保证明一张,证明被告朱某芝于2013年9月19日出具的,证明被告欠原告的借款68万元,减去已经偿还的10万元,加上利息合计826550元,不包含姚**的18万元。3、姚**的借据18万元,证明姚**的借款18万元不在826550元的借据内。

二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11张的借据无异议,对2有异议,被告偿还的部分欠款,原告没有减去,对3有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包含姚**的18万元,应当减去。

二被告提交了证据,姚**的还款凭证,2014年7月8日给姚**的信件、2013年7月24日的还款凭证35000元、2014年8月3日还款凭证30000元,原告拿被告的美容产品的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朱**还款65000元及产品价值3万多元,未在借款中减去。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65000元的还款凭证无异议,对美容产品认可价值1200元,由原告的签名,其他没有原告的签名,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6月24日陆续向原告朱**和姚**借款86万元,后朱**偿还了姚**的借款18万元,下余***的借款68万元偿还了10万元,原告朱**和被告朱**于2013年9月19日经结算减去朱**已经偿还的10万元,加上借款的利息按照月息1.5分计算,被告朱**为原告朱**出具了一分欠条,载明,今欠朱**现金826550元。被告出具欠条后,双方协商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2013年7月24日被告还款35000元,2014年8月3日还款30000元,美容产品价值1200元。朱**和梁**夫妻关系,共同经营汗蒸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从2011年开始的,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中间被告又向原告还款,双方于2013年9月19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包括借款本金58万元及利息。被告于2013年7月24日的还款35000元和2014年8月3日的还款30000元及产品1200元,应当减去。被告辩称的主要理由是2013年9月19日向原告朱**出具的欠条中包含姚**的借款18万元,从原告提交的欠条上可以看出,欠条记载的内容为今欠朱**现金826550元,没有姚**的18万元,姚**的借款18万元,由被告另外为姚**出具的借条为证,所以对被告辩称的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梁*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红丽借款本金58万元及利息(246550元-66200元)180350元。利息按照月息1分计算,从2014年8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00元,保全费4820元,合计17220元,原告承担2220元,被告承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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