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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黄**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黄**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00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巴风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赵*、黄**夫妇的农村住宅,2009年经黄**买给了黄**,并把宅基地审批表、建房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许可证交给了黄**。2014年赵*起诉要求法院确认买卖住宅协议无效,法院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判决确认黄**和黄**买卖宅基地和房屋的协议无效。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房屋尚未返还。黄**在使用赵*、黄**夫妇房屋期间,设置了简易附加物,少量墙体粉刷已无使用价值。本案当事人所在的郑洼村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域,尚未进行整体拆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作为家庭财产的共有人,有权代表各自家庭参加诉讼,主体均适格。双方房屋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因该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双方违法买卖农村住宅,对签订无效合同都负有责任。原告方作为农村住宅的所有人和使用权人,对促成买卖房屋协议更具有主动性和决定性作用,应对无效合同承担主要责任。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自始无效,无论房屋是否被国家拆迁,该房屋所有权、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和收益权仍属于赵*、黄**夫妇,黄**反诉请求赵*、黄**赔偿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不能得到支持;黄**请求的律师费、装修费属于自身消费性支出,且无证据,不予支持。合同无效带给黄**的合理损失应为购房款的银行存款利息,或者因物价上涨导致相应款项居民综合消费购买力下降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但黄**在本案中未请求该项损失,又调解无果,法院对此不予处理,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赵*房屋及宅基地审批表、建房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许可证;返还前自行拆除自己增设的临时附加物,逾期视为放弃。同时,原告赵*退还被告黄**购房款40000元。二、驳回反诉原告黄**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被告黄**各负担50元;反诉费2275元由反诉原告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黄**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赵*承担房屋卖合同无效的主要责任,但因合同无效给黄**造成的损失并没有判决。原审判决赵*返还购房款本金4万元,没有考虑黄**装修、5年房价上涨等合理损失的赔偿。黄**提起反诉,依据河南周**理委员会做出的周开发(2013)59号文件,诉求赵*赔偿损失合计216640元。原审曲解黄**的本意,把返还房屋造成损失的赔偿错误认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未得到支持。2015年3月25日黄**向原审递交了房屋造价司法鉴定申请书,请求法院对房屋的增值部分进行鉴定,原审未予以答复。

被上诉人辩称

赵**辩称,原审返还购房款4万元正确。黄**没有对房屋进行装修,不应要求装修损失。对于五年房价上张涨问题,无论房价涨落,收益均应是赵*的。原审不支持黄**的反诉是正确的,黄**以开发区文件作为赔偿依据是错误的,黄**对房屋没有所有权,且房屋没有被拆迁。关于提出的房屋造价司法鉴定申请问题,一审开庭时并没有提到鉴定问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黄**对原审判决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及责任承担的处理均无异议,上诉认为原审未支持其要求赔偿损失请求不当。经审查,原审中黄**提出反诉要求赔偿损失,损失的计算依据是河南周**理委员会做出的文件,但该文件仅是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并不是针对该房屋进行补偿的协议书,且本案争议房屋并未拆迁,该文件不能作为定认房屋损失的依据,原审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5元,由上诉人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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