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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伟诉被告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决定受理,同日向原告许*伟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2年12月31日向被告张**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伟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被告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伟诉称,2011年农历11月份,被告动员原告参加其养殖合作社,承诺由其提供鸡苗、饲料、兽药、防疫和技术指导等一条龙服务,并按市场价收购成品鸡,利润可观。原告在被告鼓动下加入其所谓的“养殖合作社”,被告让原告带身份证到中国邮**桥镇支行借款50000元,并将存入原告名下该50000元借款的存折拿走,说是为原告提供鸡苗、饲料、兽药等的预付款,然而被告给原告提供的鸡苗、饲料、兽药等,均让原告支付了现金,却将原告的50000元存款支取后据为已有,其行为不仅构成欺诈,而且对原告已形成不当得利之债,诉请判令被告张**返还不当得利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1、2011年农历9-10月份,原告就曾参加养殖合作社开始饲养第一批鸡。按照养殖合作社的规定,先由被告提供鸡苗、饲料、兽药等,待鸡出栏后养鸡户再给付价款。40天后,原告饲养的第一批鸡出栏并出售给他人,但其当时以女儿生育为由请求暂缓付款。2012年1月初,原告与高*、王*、张*等养鸡户,采取户户联保的方式,在中国邮**桥镇支行各借贷款50000元,其中王*的50000元借款其自行支配,高*、张*各自的50000元借款,用于二人养鸡,原告的50000元借款,则用于偿还其饲养第一批鸡时所欠被告鸡苗、饲料、兽药等款项,被告也已将原告饲养第一批鸡时使用鸡苗、饲料、兽药的收据等交给了原告,双方因原告饲养第一批鸡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2、如果原告的50000元借款属于预付款,那么被告在为原告提供鸡苗、饲料、兽药等服务时,原告就不可能再用现金支付价款,其诉称“被告给原告提供鸡苗、饲料、兽药等,均让原告支付了现金”,不符合逻辑;3、原告饲养第二批鸡时尚欠被告鸡苗、饲料、兽药等款项数万元,其之所以提起诉讼,是认为养鸡没有达到预期目标,但养殖本身具有风险性,原告将没有达到预期收益的怨恨归结到被告身上,没有任何道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不当得利之债是否成立?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予认同。

原告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户名为许**、账号为605069105201670101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存折1本;2、户名为许**、账号为605069105201670101的《活期明细》1页;3、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2年3月27日对证人高*的调查笔录1份;4、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2年3月27日对证人王*的调查笔录1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与证人高*、王*等人在被告鼓动下加入其所谓的“养殖合作社”,被告让原告在中国邮**桥镇支行借款50000元,并将存入原告名下该50000元借款的存折拿走,说是为原告提供鸡苗、饲料、兽药的预付款,但被告却将该50000元存款支取后据为已有。5、永城市人民法院(2012)永民初字第870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饲养第一批鸡时不欠被告任何款项,原告饲养第二批鸡时,曾使用被告张**提供的鸡饲料280袋,价值32070元,都是原告之子许*代替原告为张**出具的手续,但张**为绕开收取原告50000元预付款之事实,恶意以许*为被告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判决许*偿还张**饲料款32070元,故被告收取原告的50000元预付款,相对于原告已形成不当得利之债;同时,从该判决确认的许*第一次签收张**鸡饲料的时间看,原告饲养第二批鸡最迟为2011年12月22日,而被告让原告在中国邮**桥镇支行借款50000元的时间在此之后,故被告主张该50000元借款,是原告偿还饲养第一批鸡时所欠被告款项,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台号为许*的《点菜单》10张,用以证明原告饲养第一批鸡时,被告为其提供了价值共计109880元的鸡苗、饲料、兽药等,至原告办理50000元银行借款手续时,尚欠被告鸡苗、饲料、兽药等款项43000元,该50000元银行借款是原告用于偿还其饲养第一批鸡时所欠被告债款。

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称组织养殖合作社的目的,就是最大限度地为养殖户规避经营风险,收取养殖户的预付款,不符合养殖合作社的经营模式,作为养殖户的原告也不会同意。支取原告名下50000元存款属实,但该50000元存款,是原告用于偿还其饲养第一批鸡时所欠被告鸡苗、饲料、兽药等款项的;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原告饲养第一批鸡时不欠被告任何款项,该10张《点菜单》记载的内容,全部是被告自行书写的,无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1、2、3、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四份证据能相互印证,可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原告证据5是人民法院业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与认定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亦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其所举证据证明内容的客观性,故被告所举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许*伟系养鸡农户,被告张**经营饲料、兽药等。2011年农历11月份,原告许*伟及案外人高*、王*、张*等人参加被告组织的养殖合作社,约定由被告提供鸡苗、饲料、兽药、防疫和技术指导等一条龙服务,成品鸡由被告按市场价格收购。2011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一批鸡苗,同时向原告提供510A型鸡饲料105袋,原告之子许*在被告拟就的内容为“欠张**小料105袋510A”的欠条上签写了自己的名字。2011年12月28日,被告张**让原告许*伟等养鸡农户,采取户户联保方式,在中国邮**桥镇支行各申请贷款50000元,用于支付其提供的鸡苗、饲料、兽药等价款,同时让原告等人分别开设了银行存款账户,并将由其设定密码的存折拿走。2012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提供510A型鸡饲料50袋和511A型鸡饲料75袋,原告之子许*在被告拟就的内容为“今收到金都饲料511A75袋、510A50袋”的收条上签写了自己的名字。2012年1月2日,中国邮**桥镇支行将原告所借贷款50000元存入原告存款账户,后被告张**分几次将该50000元存款全部支取。2012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提供511A型鸡饲料50袋,原告之子许*在被告拟就的内容为“今收到金都饲料511A50袋”的收条上签写了自己的名字。前述共计280袋饲料中,510A型鸡饲料155袋,每袋119元,511A型鸡饲料125袋,每袋117元,总价款计33070元。后原告许*伟与被告张**因鸡苗成活率低等问题产生纠纷。2012年3月12日,被告张**以原告之子许*为被告向**起诉,以前述许*签名的欠条和收条为证据,诉请判令许*偿还其饲料款32070元。本院经审理于2012年11月12日依法作出(2012)永民初字第8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许*偿付张**饲料款32070元,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许*负担。判决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张**支取并占有原告许**名下50000元存款的事实清楚。虽然原告认可其曾饲养过被告提供的第一批鸡苗,但并不认可其饲养第一批鸡时欠被告鸡苗、饲料、兽药等款项未还。被告抗辩该50000元款项,是原告用于偿还其饲养第一批鸡时所欠被告债款,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饲养第二批鸡时,欠被告饲料款33070元,但被告已选择原告之子许*为被告提起诉讼,并自愿放弃1000元债权,本院就该案作出的(2012)永民初字第870号民事判决,判令许*偿付张**饲料款3207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就该33070元饲料款,原告对被告所负债务因债务转移已归于消灭。综上,在被告张**无证据证明原告许**对其尚负有其他债务的情况下,支取并占有原告50000元存款无合法依据,对原告已形成不当得利之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50000元,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返还原告许**不当得利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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