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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需要与郑**团(登封)教学二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需要诉被告郑**团(登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需要、被告郑**团(登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的职工,原告自2006年2月起在被告处从事井下掘进工作,至今已在被告处工作了8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没有足额为原告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违法终止劳动关系,导致原告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被告应当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6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补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不能补缴的,赔偿损失;3、依法判决被告因没有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导致原告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经济损失20000元。(4、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原告代替被告垫付的医疗保险款7000元。原告在庭审前自动放弃对本项医疗保险款的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本案经过仲裁裁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仲裁裁决,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五组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二、原、被告分别于2008年1月1日、2011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三、中国**银行储蓄卡及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自2006年至今在被告处工作;四、(2014)187号仲裁裁决书一份。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四组证据:一、2014年7月14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书一份;二、2014年7月14日原告移除劳动合同证件及用品移交单一份;三、2014年7月14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四、2014年8月4日登封**绍中心委托代管人事(关系)档案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自愿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均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四组证据具有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需要于2006年3月到被告处工作,2014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书》,2014年7月14日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双方劳动关系终止。2014年9月11日,申请人刘需要以本案被告郑**团(登封**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登封市**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4年11月28日登封市**裁委员会作出登人劳仲裁字(2014)1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申请人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参保手续,并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申请人缴纳2006年3月至2014年7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其中个人缴纳部分由申请人承担,已经缴纳的部分除外)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案原告刘需要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诉求应当提供证据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向被告提交《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书》,提出因个人原因不愿继续上班,申请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于同日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双方劳动关系已终止。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是基于原告的意愿作出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6000元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本案中原告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被告应向其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的有效证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为其办理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等各项保险手续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按照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登人劳仲裁字(2014)187号仲裁裁决书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需要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需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上诉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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