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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管理中心与樊金花劳动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管理中心与樊金花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5)荥民初字第2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管理中心委托代理人韦晓露、被上诉人樊金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樊**到荥阳市**中心处工作,被安排管理一所公厕的卫生保洁,其月工资为14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5月5日,樊**年满五十周岁,双方未办理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相关手续。2015年7月1日起,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由1400元上调至1600元,荥阳**管理中心向樊**实发当月份的工资为1400元。2015年9月,荥阳**管理中心以樊**管理的公厕连续数月卫生差为由,以当场口头通知方式将樊**辞退。樊**于当年8月份的工资及9月份的相应工资,荥阳**管理中心未支付。2015年10月13日,樊**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荥阳**管理中心支付拖欠的工资、未签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该仲裁委员会以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申诉内容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为理由,当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樊**遂于当日提起民事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荥阳**管理中心招用樊金花从事相关卫生保洁工作,作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樊金花建立劳动关系。法律未规定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的年龄不得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樊金花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双方虽未依法办理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相关手续,但其劳动关系不因樊金花年满五十周岁而自然终止。

工资应当按月及时支付,且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樊**与荥阳**管理中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单日工资标准不明确,双方均无证据证明樊**于2015年9月份的出勤情况,并且,荥阳**管理中心无证据证实其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具体日期,无证据反驳樊**关于其被辞退时间为当月19日的主张,因此,樊**该月的工资数额可以按19天折算。荥阳**管理中心应向樊**支付当年7月份少发的工资200元、8月份的工资1600元、9月为期19天的工资1013元,合计为2813元。

荥阳**管理中心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樊**支付双倍的工资,即另按每月1400元的标准支付其在2015年1月份至6月份的一倍工资和按每月1600元的标准支付其在当年7月份、8月份、9月为期19天的一倍工资,合计为12613元。

荥阳**管理中心无有效证据证明樊**存在不胜任工作等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也没有按规定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或额外支付其一个月工资,以口头通知方式将樊**就地免职,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樊**在荥阳**管理中心处工作的期限不满一年,相关经济补偿标准为其一个月的工资,双方劳动关系被违法解除后,荥阳**管理中心应按照该补偿标准的二倍向樊**支付的赔偿金,即3200元。

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樊**本案请求支付所欠的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樊**计算其部分工资的标准虽然有误,但其请求给付的总数额即18200元,未超出本院依法认定荥阳**管理中心应付的总数额即18626元,其本案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荥阳**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樊**支付所欠的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三项共计一万八千二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由荥阳**管理中心负担。

荥阳**管理中心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本院称:上诉人不否认被上诉人系其雇佣的保洁员,愿意付清其劳动报酬。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确系上诉人雇佣的保洁工,但后来被上诉人在工作期间2015年5月5日50岁,根据我国目前法定的劳动用工年龄的相关要求……被上诉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主体条件。同时,上诉人辞退被上诉人是因其所管理的公厕卫生在六个月内被评最差,影响当地卫生创建工作。二、一审法院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明显错误:被上诉人在2015年5月5日已年满50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已不具备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条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调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樊**辩称:被上诉人是2014年11月1日到上诉人处工作,一直到2015年9月20日,用人单位一个月之内不签订劳动合同,有权要求双倍工资。并且我在此单位工作时没有超过50岁。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工作期间拖欠工资长达三个月,造成上诉人从生活、经济上的损失。上诉人无故让被上诉人离开岗位,各种手续没有办理,所以才要经济赔偿金是合乎情理的,希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荥阳**管理中心招用樊**从事相关保洁工作,自用工之日起双方即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荥阳**管理中心未及时支付樊**工资,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其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合法,据此荥阳**管理中心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荥阳**管理中心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管理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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