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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西平**限公司与被告潘**、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西平**限公司与被告潘**、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安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公司与二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关系。自2013年至今,经算账,二被告共欠我公司饲料款873927元。同时约定,如不按时归还欠款,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经多次追要,截止今天,被告尚欠我公司货款482598元。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82598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经核对还款条,已还391329元,下欠482598元属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西平**限公司近年来一直向二被告潘**、陈**供应饲料。截止2015年5月6日,经双方算账,二被告潘**、陈**共欠原告西平**限公司饲料款482598元。二被告在其书写的欠条中载明,如未按时归还欠款,愿以月息2分付给利息。如欠款发生纠纷,由西**民法院裁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二被告书写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购买原告饲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饲料,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至今未还,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潘**、陈**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有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潘**、陈**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西平**限公司货款48259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6日起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69元,减半收取5885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10405元,由被告潘**、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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