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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万某某诉被告梁**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万某某诉被告梁**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的法定代表人万**,委托代理人谢**和被告梁**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婚生女。2003年被告与原告母亲协议离婚。原告由母亲抚养。经诉讼,2008年被告支付原告每月400元抚养费,该抚养费在当时仅能维持原告的最低生活。随着物价的逐年增高,原告因上学,看病及生活开支的需要,每月400元的抚养费已远低于实际生活的费用,而原告母亲为体育局一般工作人员,收入有限,一直未再婚。目前原告因生活、就医、上学等增加的抚养费由母亲一个人承担非常困难。被告虽是原告的父亲,但从未关心过原告。现原告已读高中,每星期仅补课费用就需300多元。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原告抚养费每月1200元。并承担原告上信阳高中择校费15900元的一半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梁*战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那么,原告实际上每月抚养费是2400元,高于被告的承受能力,这个标准高于抚养普通一个学生应当支付的抚养费。因此,该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择校费15900元的一半,更没有法律依据。该项支出是违法的,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此项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万某某于2000年7月16日出生,父亲梁**与母亲万**2003年10月24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离婚后女儿由万**抚养,梁**每月承担女儿生活费200元、教育费、医疗费赁票据双方各负担一半。2007年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梁**将抚养费增加到每月500元。本院作出(2007)信浉民初字第15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每月支付万某某抚养费400元,直至万某某年满18周岁。2015年原告就读信阳高中,支付择校费和书费共计15900元。随着物价的逐年增长,原告感到被告每月支付的400元抚养费已远远不能保障原告的最低生活费支出,为此,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200元,并承担原告转入信阳高中读书出的择校费、书费,共计15900元的一半费用。

另查明,被告梁**离婚后,于2011年12月28日生育一子梁**,梁**月工资收入合计3750元。

上述事实有(2007)浉民初字第1523号民事判决书,行政事业单位收费收据、户口本、工资变动审批表及查询个人工资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万某某系未成年人,其以物价不断增长,被告每月支付的400元抚养费不能保障其生活、接受教育和医疗等费用支出为由,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但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数额过高,应予以调整。根据被告要负担两个子女抚养费的事实及被告的收入状况,结合信阳当地实际生活水平,酌定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900元为宜。原告的择校费和书费是原告转入信阳高中读书必要的、实际发生的教育费支出,原告要求被告按离婚协议的约定,承担一半费用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择校费的支出违法,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原告万某某抚养费900元,按月支付。直至万某某十八岁之日止。

二、被告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万某某择校费7950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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