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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冯**、冯**、冯**、冯**、冯**、冯**与被上诉人**附属医院,原审第三人黄河水**中心医院、河**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冯**、冯**、冯**、冯**、冯**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中**属医院,原审第三人黄河水**中心医院、河**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冯**、冯**及冯**、冯**、冯**、冯**、冯**、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白大镛、胡**,被上诉人河南中**属医院委托代理人赵**,原审第三人黄河水**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韩*、张**,原审第三人河**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冯**、冯**、冯**、冯**、冯**2012年12月28日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13723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原告亲属杨**,于2012年3月17日至2012年3月30日(13天)、2012年4月19日至2012年5月3日(14天)、2012年6月4日至2012年6月10日(8天),以“反复咳嗽、咯痰30余年、胸闷、气喘2年、加重伴发烧”为主诉,在黄**医院三次住院治疗,黄**医院出院诊断为:慢性支气管炎急性发作肺部感染、双下肺支气管扩张肺气肿、高血压病2级(中危组)、抑郁症。

2、杨*甲于2012年1月16日至2012年1月30日(14天、扣除医保记账花费医疗费7831.27元)、2012年6月13日至2012年7月14日(31天、扣除医保记账花费医疗费35924元)、2012年7月19日至2012年8月22日(33天、扣除医保记账花费医疗费13017.32),以“反复咳嗽、咯痰、胸闷、气喘20余年、加重伴眩晕心慌”为主诉,在河南省**附属医院三次住院治疗。河南省**附属医院出院诊断为: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急性加重、肺部感染、肺心病、支气管扩张、冠心病、慢性胃炎。

3、杨*甲于2012年8月22日至2012年9月6日(15天、扣除医保记账花费医疗费29214.1元),以“反复咳嗽、咯痰、胸闷、气喘20余年、加重2月”为主诉,在河**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9月6日00:08宣告临床死亡。门诊诊断为:支气管扩张。死亡诊断为:右肺肺癌IV期并胸膜转移、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急性加重期II型呼吸衰竭、肺源性心脏病、电解质紊乱、心功能不全、心功能IV期。

本院查明

4、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确定被告河南省**附属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及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在组织质证的过程中,原告以“发现被告提供的病历原件存在虚假病程记录和虚假化验单等造假情况,被告医院整个病历已经不可信,失去鉴定基础”为由,撤回司法鉴定申请。被告河南省**附属医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后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以“经初步审查,根据现有材料,因未做过尸体解剖、死因无法确定,难以判断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为由,退回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经仔细审阅送检材料发现,被鉴定人杨**在治疗过程中发生了死亡后果,但材料中缺少杨**死亡后的尸体解剖资料,受鉴定条件所限”为由,退回鉴定。河南科**定中心以“鉴于原告方对被告方河南省**附属医院病历存在异议,被告方对被鉴定人杨**死亡原因存在异议”为由,退回鉴定。

5、2014年4月1日,原告冯**“以河南省**附属医院主治医生胡**在给患者杨**治疗过程中,存在伪造病历现象”,向河南**生监督局投诉,要求进行查处。经过调查,2014年4月9日,河南**生监督局对河南省**附属医院作出000126号卫生监督意见书,提出以下监督意见:一、你院2012年7月20日、24日出具的杨**检验报告单六份均出现填写性别错误,不符合病历及医学文书书写规范要求,建议加强你院临床医务人员医疗文书写作检查和严格进行点评奖惩制度。二、2012年8月,你院对呼吸科检查中只显示有对呼吸科病历归档及责任目标完成统计表,应进一步加强对各类医学文书、病历的定期检查点评,严格执行相关各项规章制度,认真落实《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六条规定。三、医院加强对医务人员依法执业教育和培训,强化每一名医务工作人员的依法执业意识,提高依法管理水平。并于2014年4月15日给冯**出具了《关于对冯**举报信件调查情况的回复》函,主要内容为:河南省**附属医院呼吸科第一病区,在执业过程中存在未按照医疗文书书写规范要求,医疗文书书写不规范、填写医疗文书错误行为,我局向医院下达了《监督意见书》,要求其立即改正医疗执业中不规范行为,加强医院医疗文书质量管理和检查,提高医务人员依法执业的意识。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亲属杨*甲以“反复咳嗽、咯痰、胸闷、气喘20余年、加重伴发烧、加重伴眩晕心慌”等为主诉,分别在黄**医院、河南省**附属医院、河**民医院住院治疗,最终在河**民医院去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时,有两家鉴定机构以“没有尸检、无法判断死因”为由,退回鉴定。因在杨*甲死亡时,原告对河**民医院对杨*甲的治疗行为及死亡原因均没有提出异议,故杨*甲没有进行尸检河**民医院不存在过错,该责任河**民医院无需承担。在审理过程中诸原告也明确表示黄**医院、河**民医院对杨*甲的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现有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这两个医院对杨*甲的治疗存在过错,故这两个医院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因未尸检不能进行,导致无法确认被告的医疗行为与杨*甲的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不能归责于被告。且患者杨*甲患病多年,其最终死亡与自身的疾病有很大的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2年7月19日至2012年8月22日,杨*甲在被告河南中**属医院住院的病历中,15份化验单有6份存在性别错误,还有1份其他患者的化验单被张贴在杨*甲的病历中,属明显的过失,这些过失虽然与杨*甲死亡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也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给予原告精神抚慰金600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中**属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冯**、冯**、冯**、冯**、冯**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6元,由原告负担6417元,被告河南中**属医院负担1089元。

宣判后,冯**、冯**、冯**、冯**、冯**、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存在伪造病程记录的事实,一审判决未予认定错误;2、被上诉人阻碍司法鉴定的进行,应当承担责任;3、被上诉人存在明显过错,一审法院不应当完全依赖鉴定判断过错;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

被上诉人河南中**属医院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正确,被上诉人没有伪造8月22日的病情记录,8月21日的化验单是实习生粘贴错了。2、患者没有进行胸部x线检查是患者家属多次拒绝检查造成。不存在住院206天的情况,患者三次在被上诉人处住院共计70多天,被上诉人已经尽到了相应的诊疗义务,没有过错。3、本案一审中没有进行司法鉴定,责任不在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积极配合选择鉴定机构、参加鉴定听证会,履行了相关的诉讼义务。4、一审判决6万元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5、被上诉人不存在误诊和延误治疗,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原审第三人黄河水**中心医院答辩称,1、黄**院不存在诊疗过错,一审判决已经认定;2、上诉人在上诉请求中没有要求黄**院承担责任,黄**院不应承担责任。

原审第三人河**民医院答辩称,1、河**民医院没有过错,一审未判决河**民医院承担责任正确;2、一审法院追加河**民医院为第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3、上诉人的上诉是针对被上诉人的,河**民医院不予评判。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经本院征询上诉人、被上诉人的意见,双方均不申请医疗过错鉴定。上诉人认为本案不需要进行鉴定,被上诉人伪造病历的事实客观存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被上诉人不申请鉴定,认为应当上诉人申请,如果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可以配合。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母亲杨*甲2012年1月16日至2012年1月30日在被上诉人处住院14天,扣除医保记账花费医疗费7831.27元;2012年6月13日至2012年7月14日在被上诉人处住院31天,扣除医保记账花费医疗费15834.08元;2012年7月19日至2012年8月22日在被上诉人处住院33天,扣除医保记账花费医疗费14387.03元。

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6604.03元/年,职工平均工资30303元/年,服务业平均工资22438元/年,机关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费30元/天。上诉人母亲杨**1943年2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xx县xx镇xx行政村xx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母亲三次在被上诉人处住院治疗的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母亲在被上诉人处住院治疗的病历中存在7张化验单性别或姓名错误,河**生厅认定被上诉人在为上诉人母亲治疗过程中存在未按照医疗文书书写规范要求书写医疗文书,医疗文书书写不规范、填写医疗文书错误的行为。被上诉人上述不规范行为致使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母亲病历的真实性产生怀疑,造成无法进行司法过错鉴定,对此被上诉人应承担一定责任。考虑到上诉人母亲长期患病,年事已高,终因右肺肺癌IV期并胸膜转移、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急性加重期II型呼吸衰竭、肺源性心脏病、电解质紊乱、心功能不全、心功能IV期去世,本院酌定被上诉人承担本案20%的责任。

本案中上诉人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8052.38元、护理费4795元(78天×22438元/年÷365天u003d4795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78天×30元/天u003d2340元)、营养费2340元(78天×30元/天u003d2340元)、丧葬费15151.5元(30303元/年÷2u003d15151.5元)、死亡赔偿金72644.33元(6604.03元/年×11年u003d72644.33元),以上共计136323.21元,被上诉人河南中**属医院承担20%,即27264.64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由被上诉人河南中**属医院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中**属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冯**、冯**、冯**、冯**、冯**、冯**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7264.64元。

三、驳回冯**、冯**、冯**、冯**、冯**、冯**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7506元,共计15012元,上诉人冯**、冯**、冯**、冯**、冯**、冯**负担11845.6元,被上诉人河南中**属医院316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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