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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范某某离婚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高某某诉原审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孟*一初字第0009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5)孟*再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高某某、原审被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案外人高亭、高**、高**、高光丽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取名高品,××××年××月××日生一子取名高*。因双方性格差异,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生气,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分割夫妻同共财产;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经调解,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孟*一初字第0009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范某某自愿解除婚姻关系。二、原、被告双方对位于孟州市河阳大街52号宅院的财产同意如下处理:1、上房三间两层,第二层归被告居住使用,第一层归原告居住使用,卫生间及厨房由原、被告共同使用。上房一层、卫生间及厨房的水电费由原告承担,上房二层的水电费由被告承担。2、街房的门面房三间二层对外出租,签订出租合同时必须原、被告同时在场共同签字。其中一间房租归被告所有,二间房租归原告所有。门面房原、被告均不能改变房屋的性质(不准打墙、按门等)。3、原、被告百年后该院所有房产(上房三间二层、厢房二间一层、街房三间二层)归高*所有。所有出入通道及院地由双方共同使用。现有房屋如果扩建或改建必须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4、原告父亲百年后,原告可以居住在街房第二层内,上房第一层作为仓库出租或归婚生子高*居住;如果原告在上房第一层居住,街房第二层作为仓库出租或归高居住。三、婚生子高*上学期间的所有费用及参加工作前的合理费用由原告承担。四、双方婚后无其他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本院再审过程中,四案外人称,河阳大街52号宅院系案外人高*的祖宅,1988年10月20日原孟县人民政府确权换证时,该宅院登记在案外人高*名下,院内建筑均系案外人高*及其妻田玉*(已逝)所翻建,现案外人高*仍在该院内居住。田玉*去世后遗产未分割,案外人高**、高**、高**也均是高*的女儿,均未放弃继承的权利。原、被告在离婚案件中未经四案外人同意,擅自将该宅院进行分割,侵犯了四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要求撤销(2014)孟*一初字第00097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内容。

原审原告高某某同意案外人的意见。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原审被告范某某辩称,原、被告于××××年结婚,1985年因修路将该宅院内的房屋全部拆除,1986年原审被告的父亲出资9000元,原、被告二人在该宅院建起三间街房两层,当时案外人高*已66岁;1991年原、被告二人又建上房三间两层,厢房两间一层,当时案外人高*已72岁;2006年原、被告二人又将街房往后延伸11米;建房时案外人高*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既未出钱也未出力。

四案外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案外人高亭的宅基地使用证一份,原审原告高某某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审被告范某某质证后对真实性也无异议,但认为该宅院内的房屋系被告所建,在1988年换证时将宅基地登记在申诉人高亭名下。因原、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被告范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原、被告的子女高品、高*各自书写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是原告高某某让四案外人提出的申诉。本院认为,该案系本院依职权提起的再审,案外人的动机并不影响本案的事实和处理结果,故对该证据依法不做为本案证据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河阳大街52号宅院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案外人高亭名下,高亭现仍在该院内居住。高亭有四个子女,其中原审原告高某某系高亭之子,案外人高**、高**、高**为高亭的女儿。

本院再审认为,本院(2014)孟*一初字第00097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内容所涉及的财产,原审原、被告及案外人高亭、高**、高**、高光丽之间存在争执,应对调解书的第二项内容予以撤销,对于调解书第二项所涉及的财产问题可另行处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本院(2014)孟*一初字第00097号民事调解书第三、四项;

二、撤销本院(2014)孟*一初字第00097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审原告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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