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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方中学与中华联合财**作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方中学与中华联合财**作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等诉讼材料,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靳**,被告委托代理人韩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山阳区教育局作为主管部门,组织山阳区各中小学校在被告处投保了校方责任险及附加无过失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某某系原告万**学的学生。2014年11月10日,申某某于家中跳楼身亡。*某某母亲徐某某于2015年1月7日诉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对其进行赔偿。后法院下达(2015)山民一初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徐某某104019.92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时,遭到被告拒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之规定,被告作为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被告拒绝理赔的行为不仅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更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04019.9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本案是一起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上级主管机关焦作**教育局与被告签订了校方责任保险合同。根据双方同意的条款第6条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理赔范围,诉讼费被告不应当承担。被告与原告的上一机关是合同关系,并不是责任方。同意按照合同条款的约定进行赔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以及保险赔偿款的数额。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校方责任险保险单一份、投保明细一份、投保学生名册一份,证明被告应当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保险义务;2、山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发生了保险合同中载明了可能发生的伤亡事故,因为学生死亡,原告承担了经济赔偿责任,数额是104019.92元;3、校方责任险的保险条款,证明原告的主张具有合法性、合理性,对原告应当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4、焦作市山阳区教育局证明一份,证明山阳区教育局作为行政主管部门与被告签订有校方责任险,原告是实际的被保险人,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条款在附带《山阳区校方责任险投保明细》中载明了投保学校名单,原告就是被保险人;5、万**学支付徐某某之女申某某赔偿款明细四份8页,证明原告已将(2015)山民一初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书中的款项全部支付到位总计107452.92,包括执行费和诉讼费。

被告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保险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投保人是山阳区教育局,对投保学生名册、投保明细无异;2、对证据2无异议,但是判决书校方承担2%的责任,94019.92元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另外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不属于理赔范围。在主体方面,原告不是诉讼合法主体;3、保险条款是在焦作**教育局认真阅读后签订的,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条款第6条第6项明确了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4、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赔偿的精神损失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申某某是死在校外,不属于赔偿范围,根据合同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校方责任保险投保单,该投保单的投保人是焦作**教育局,被保险人也是焦作**教育局。投保人在保险单中声明,本人已仔细阅读保险条款,由其是字体加粗部分的保险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条款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这份保险合同是依法签订的,符合保险法所规定的提示。本案的诉讼主体不应该是本案的原告。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投保人声明属于格式条款中的一部分。被告没有以书面或者口头的方式向原告作出明确的说明。应当适用保险法第17、19条。

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能够证明案件相关情况,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焦作**教育局作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校方责任保险投保工作,对山阳区内的所有公办学校在被告处统一投保校方责任险。2014年10月,焦作**教育局作为投保人向被告处投保了校方责任及附加无过失责任保险,注册学生人数为10777人,其中校方责任保险累计责任限额为450万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450万元,每次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3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特别约定详见山阳区校方责任险投保明细中学校名称、学生人数及保费,其中包括本案原告焦**方中学,学生人数877人,保险费86246元。校方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校内活动中或由其统一组织或安排的校外活动中,因疏忽或过失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而导致注册学生人身伤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其中包括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责任免除条款中约定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等内容。2015年12月7日,焦作**教育局证明在山阳区教育局与中华联合财**作中心支公司所签校方责任险中,双方以特别约定条款在附带山阳区校方责任投保明细中载明了投保学校名单,该明细中的学校均为被保险人。

本院认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作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焦**方中学赔偿94019.92元;

二、驳回原告焦**方中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中华联**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承担2151元,由原告焦**方中学负担2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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