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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王**与鹤壁经济开**屯村民委员会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王某某与被告鹤壁经**长屯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刘长屯村委会)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刘*荣系刘长屯村人,自幼在刘长屯村长大,有住房一套,砖木结构。二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刘长屯村,在刘长屯村进行规划时,按照相关规定,二原告应分得该村改造住房一套,面积80平方米,现刘**委会不给二原告分房,经多次催要住房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刘**委会给付二原告住房一套,面积80平方米。

被告辩称

被告刘**村委会辩称:二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我村委会安置村民属新农村改造的行为,是根据《鹤壁市开发区城中村改造办法》制定了新农村改置方案,在该方案中规定了详细的搬迁安置对象,二原告曾经是刘**村的村民,现刘**已出嫁外村,已不是刘**村的村民了,根据我村制定的村民安置方案第一条,二原告属去除已出嫁的闺女范围,不属于搬迁安置的对象范围,故二原告无权再主张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刘**1976年8月12日出生于刘长屯村,1996年9月因到河南省劳动人事干部学校上学,户口从刘长屯村迁移至河南**陈派出所。毕业之后,又迁回刘长屯村。2000年刘**结婚,婚后一直在刘长屯村居住。2009年11月3日刘**的户口又迁至鹤壁**派出所,住在鹤壁市某小区。2010年9月30日又迁回刘长屯村。

刘**女儿王某某2003年3月1日出生后,户口下在鹤壁市某小区。2010年因刘**离异,王某某的户口随刘**的户口一起迁至刘长屯村。

2012年4月13日,刘长**勘测表载明:备注栏显示刘**(7×5),现场村民代表签字:刘**、张某某;村委现场人员签字:刘**、刘**;办事处现场人员签字:范某某。

刘长屯居民搬迁安置方案载明:根据《鹤壁市开发区城中村改造办法》结合刘长屯村(社区)实际,特制定以下新村安置方案。一、搬迁安置原则;二、搬迁安置组织机构;三、搬迁安置对象:1、以派出所的公安户上册为基本依据,去除已出家(嫁)闺女、去世人口、空户口;2、在校大中专学生、现役军人和“两劳”人员享受搬迁安置待遇……。五、住房安置面积和价格:1、村民(居民)安置房面积每人按安置价(参照鹤*(2012)11号文件)平方砖混结构附着物补偿标准(每平方米420元)享受30平方米,同时每人可按成本价(每平方米800元)享受10平方米以下面积,户型内超面积部分按市场价(每平方米1700元)结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刘长屯居民搬迁安置方案》,搬迁安置组织机构的人员构成有:管委会干部、办事处、村民“两委”干部、部分村民代表。拆迁安置的安置方和被安置方并非平等的民事主体,该案涉及到政府行政行为,故本案不属人民法院的民事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王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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