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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与焦作**产管理局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边**因与被告焦作**产管理局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做出受理决定,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委托代理人韩**,被告焦作**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居住在马村区跃进北街178号的房屋,因棚户区改造需要拆迁,被告在2010年去原告家中跟原告协商拆迁事宜并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过渡费,标准为每户200元/月,过渡期暂定为7个月。但被告并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过渡费,至今亦未对原告进行安置。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向信访部门反映情况,但一直没有解决。*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10年12月30日至2015年8月的搬迁过渡费1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居住的马村区跃进北街178号的房屋产权为被告的公房,原、被告于2000年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但原告并没有在该房屋内-居住,在得知拆迁的消息后,原告的女儿出现要求赔偿。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房屋无人居住空闲三个月以上的”或“拖欠房租三个月以上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2、公房系国家或集体财产,承租人对公房仅有居住权,拆迁补偿的受偿方为被拆迁人,即房屋所有,应为被告,所以原告不应当得到任何补偿。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拆迁过渡费,如果应当,数额为多少。

围绕该争议焦点,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应当按200元/月向原告支付过渡费,但被告自2010年12月30日至今从未支付。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表示无异议。就该争议焦点亦无证据提交。

原告所举的协议书客观真实,对方无异议,且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边**居住在马村区跃进北街178号的房屋,因棚户区改造需要拆迁,2010年被告与原告协商拆迁事宜,双方最终于2010年12月30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过渡费,标准为每户200/月,过渡期暂定为7个月,由于被告责任致使原告延期安置,由被告负责向原告顺延支付过渡费。但被告至今未对原告进行安置,亦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过渡费。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成立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过渡费,标准为每户200/月,过渡期暂定为7个月,由被告责任致使乙方延期安置,由被告负责向原告顺延支付过渡费。因被告至今未对原告进行安置,亦未支付过渡费。而原告依照约定按时进行了搬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12月30日至2015年8月的共计11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焦作**产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边**支付搬迁过渡费11000元。

诉讼费75元,由被告焦**产管理局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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