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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8日8时许,被告人刘*在鹤壁至濮阳的长途汽车上,趁被害人杨某某跟别人聊天之际,将杨某某放在身边的电脑包打开,将包内一台苹果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3740元。

案发后,被盗笔记本电脑已追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白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监控照片,被盗物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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