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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底复强、商丘**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诉被告底复强、商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诚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成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被告底复强、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顺诚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为第2项,其他事项双方有争议。

损失项目

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

1、误工费

3450元[(3天+20天)×150元/天]。被告认为误工的天数为住院的天数加上全休的天数,并按照受诉法院农村标准计算。

2、住院伙食补助费

90元(30元/天×3天)。

3、护理费

450元(150元/天×3天)。被告认为应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

4、交通费

1752元(长沙四次往返韶关219元/次×8次)。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票据,不予赔偿。

5、拖车费、吊车费、停车费

2990元(460元+630元+400元+1500元),被告认为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6、车损维修费

21000元(30000元×70%),被告认为应由法庭核实。

7、营养费

1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由法庭酌情认定。

8、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元。被告认为不予赔偿。

被告应支付

31230元。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事故发生于2015年6月22日23时40分,经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NO:00019XX)认定底复强负事故主要责任,袁伟无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

1、误工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住院3天,出院医嘱全休两周,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17天。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并以其从事水电安装工作为由主张按150元/天的标准计算,就此原告仅提供了一份《承包合同》,并未提供发包方相应的资质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经计算为578元[(12245.6元/年÷12个月÷30天)×17天]。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护理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住院3天,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载明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主张护理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按1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不妥,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的护理费应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300元(100元/天×3天)。

4、交通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对此项损失虽未提供有关票据予以证实,但交通费属于必然要支出的费用,原告主张1752元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结合原告住院的天数及往返韶关、湖南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800元。

5、拖车费、吊车费、停车费。原告主张拖车费、吊车费、停车费共2990元,其中在高速公路上救援产生的拖车费460元及吊车费630元,合计1090元,原告提供了合法、有效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另外的拖车费400元及停车费1500元,合计1900元,原告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取得相关、合法、有效的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

6、车损维修费。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经过定损,并提供了合法有效的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车辆维修费为28424元。

7、营养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载明原告确需加强营养,故对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依据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原告营养费为3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事故并未造成原告伤残,对于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31582元。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被告人寿财保郑**公司作为涉案豫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支付1678元(包括该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误工费578元、护理费300元、交通费8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支付390元(包括该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3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支付2000元,合计4068元给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27514元(31582元-4068元)应当按照事故责任予以承担。由于被告底复强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应在主要责任范围内予以承担19259.8元(27514元×70%),因被告人寿财保郑**公司作为该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在承保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19259.8元给原告。被告顺诚运输公司作为被告底复强分期付款购买涉案豫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并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其并不能控制涉案车辆并获得运营利益,故被告顺诚运输公司于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顺诚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承保豫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支付1678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支付39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支付2000元,合计4068元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给原告袁*。

二、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承保豫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内支付19259.8元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给原告袁*。

二、驳回原告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8元,减半收取290.4元,由原告袁*负担99元,由被告底复强负担19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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