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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等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漯河**民法院审理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张**、李**、王某某、朱某某、刘**、任某某、王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作出(2015)召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刘**及原审被告人张**、李**等人,并听取刘**的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1月中旬,被告人刘**伙同老*(具体信息不详,在逃)租赁位于漯河市经济开发区靳庄村被告人王某某家的厂房用于加工假烟。同年12月初,刘**介绍被告人张**到加工假烟窝点负责看厂门、接收原材料、给工人记工发放工资等。之后张**自己或通过他人介绍被告人朱某某、刘**、任某某、王某某到假烟窝点加工假烟,刘**联系李某某到加工假烟窝点维修和管理机器。王某某得知其家厂房用于生产假烟后,继续出租厂房并收取房租为生产假烟提供场所。同年12月26日下午,经群众举报,公安机关将正在加工假烟的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朱某某、刘**、任某某当场抓获,同日抓获提供场地的王某某。现场缴获YJ14-23型卷接机1套、28.5万支滤嘴棒、117盘盘纸、121.5万支散花卷烟、27万支红旗渠卷烟、4080公斤烟丝、46盘水松纸。经价格鉴定,滤嘴棒、盘纸物品、盘纸、水松纸、烟丝、散支散花、红旗渠等烟草专卖品共价值人民币1080591.7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刘迎春供述,其与他人预谋后生产假烟的情况。

2、被告人张**、李**、朱某某、刘迎春、任某某、王某某各自供述了参与生产假烟的情况。

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其明知他人生产假烟,仍提供场所的情况。

4、漯公开(刑)勘(2014)1226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及物品移交清单、随案物品清单证明,查获的赃物和物证情况。

5、租房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将面粉厂厂房西屋北四间租给刘迎*、张**等人生产假烟的情况。

6、辨认笔录证明,经李某某辨认,刘迎春为生产假烟的老板“小*”、张**为负责生产假烟日常管理的“老*”。

7、河南省**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证明,涉案散花烟支、红旗渠烟支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

8、河南省烟草专卖局卷烟价格认定书、涉案物品价格证明、漯河市城区烟草专卖局价格证明,涉案赃物的价值情况。

9、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明,各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10、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召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召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刘迎春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人张*阁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三、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四、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五、被告人朱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六、被告人刘迎春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七、被告人任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八、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九、作案工具YJ14-23型卷接机1套、28.5万支滤嘴棒、117盘盘纸、121.5万支散花、27万支红旗渠、4080公斤烟丝、46盘水松纸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刘**上诉称:其不是主犯,系从犯,一审认定的犯罪数额1080591.78元不科学、不公正。请求二审改判。其辩护人辩护称,一审认定刘**系主犯,缺乏法律依据;一审认定犯罪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刘**存在自首情节。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证属实,核实无误,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刘迎春所提“其不是主犯,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认定刘迎春系主犯,缺乏法律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刘迎春在共同犯罪中积极主动,先是同他人预谋并寻找犯罪场所,后又联系张**到加工假烟窝点看门、清点原材料、记工和发工资,联系其他人员到加工假烟窝点修理和管理生产假烟设备及生产假烟,所起作用较大,系主犯,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刘迎春所提“一审认定的犯罪数额1080591.78元不科学、不公正”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认定犯罪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认定的犯罪数额1080591.78元系根据侦查机关现场查获的假烟和原材料数量及河南**卖局卷烟价格认定书、涉案物品价格证明、漯河市城区烟草专卖局出具的价格证明等证据,并经计算,得出的结论,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所提“刘迎春存在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予减轻处罚考虑,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伙同原审被告人张**、李**、王某某、朱某某、刘**、任某某生产、销售伪劣卷烟等烟草专卖品1080591.78元,王某某明知他人生产伪劣卷烟仍提供生产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刘**、张**、李**、王某某、朱某某、刘**、任某某、王某某已经着手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刘**、张**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李**、王某某、朱某某、刘**、任某某、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刘**、张**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减轻处罚。李**、王某某、朱某某、刘**、任某某、王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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