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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民初字号第31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梅*,被上诉人秦**的委托代理人闫清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秦**给王**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王**叁拾万整(300000元)投资到上海优**有限公司,到期公司给陆拾万元整(600000元)。投资时为2014.5.13日至2014.9.13日为四个月。”秦**签名确认。2014年5月18日至2015年2月9日期间,秦**分二十一次通过转账向王**汇款共计643000元。2015年3月19日,王**到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治安二中队报案称秦**于2014年4月27日骗其现金300000元,民警告知其事件为民间借贷让去法院处理,并对王**的报案不予受理。后王**于2015年4月27日起诉到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以没有管辖权为由驳回了王**的起诉,于是王**诉至该院要求处理。

另,王**认可通过秦素青向上海优索环保**限公司进行过多笔投资。

2015年1月24日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作出郑**(刑)立字(2015)0361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上海优索环保**限公司涉嫌集资诈骗案进行立案侦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通过秦**向上海优索环保**限公司进行过多笔投资。涉案的300000元款项秦**给王**出具的收据中注明是向上海优索环保**限公司进行投资,且上海优索环保**限公司已经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以涉嫌集资诈骗立案侦查。故应依法驳回王**的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所涉的30万元属于民间借贷,是秦素青借王**的钱,并非对上海优索环保**限公司的投资,原审法院驳回王**的起诉是不妥当,因此应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提交的收据显示涉案30万元投资到上海优**有限公司,而上海优**有限公司已经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以涉嫌集资诈骗立案侦查,故原审法院驳回王**的起诉是妥当的。综上,原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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